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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顏啓仁
相對人
相對人
黃郁倢即黃玫娟
相對人
顏江素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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