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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羱即蔡文祥
相對人
林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5%(即確定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233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0,849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 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56,707 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 │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聲││ │ │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3,517元 ││計算式: ││一、確定部分:(47,233元+70,849元)×45%=53,137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二、(156,707元-53,137元)×60% -38,625元=23,517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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