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林衛
- 相對人
-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蔡明宏、林庭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關於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蔡明宏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動產部分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助字第53號執行事件經該院併入103年度執全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應收帳款部分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3、375號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2號、第112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蔡明宏、林庭瑄行使權利,而通知函於105年3月2日向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相對人蔡明宏、林庭瑄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函、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2號、第1122號及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前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標的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已於104年1月7日拍定,並由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本案執行名義,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26號執行事件准予領取分配款項,上開應收帳款部分嗣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31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除其中經第三人具狀陳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外,另就扣得款項提存分配予聲請人之部分(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事件),已由聲請人持本案執行名義,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37號執行事件准予領取,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蔡明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標的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316號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7日拍定,惟仍因分配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暫將分配款提存(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蔡明宏行使權利。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又依同條項第8款明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同。查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蔡明宏曾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又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就相對人林庭瑄之責任財產為之,依前揭規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關於相對人蔡明宏及林庭瑄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