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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
聲請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相對人
何豐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貳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833-45-000041-1),關於相對人何豐達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第27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48號及收件回執、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7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1年10月25日、102年1月18日通知、105年1月27日及105年2月15日函,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就薪資債權部分已因第三人具狀陳報無從扣押聲明異議、存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102年1月18日通知撤銷101年10月1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不動產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4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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