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相對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3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 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8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時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依序陳明就附表所示編號24及編號27各 1萬元之借款本息部分減縮不請求,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549萬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 547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6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98號裁定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153元 │聲請人預納。 ││ │ │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549萬元,已 ││ │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因聲││ │ │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 │ │額減縮為547萬元,經核裁判費為 ││ │ │55,153元 │├───────┼───────┼───────────────┤│第二審裁判費 │ 82,729元 │聲請人預納。 ││ │ │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549萬元,已││ │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因聲││ │ │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 │ │額減縮為 547萬元,經核裁判費為││ │ │82,729元 │├───────┼───────┼───────────────┤│第三審裁判費 │ 82,729元 │聲請人預納。 ││ │ │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549萬元,已││ │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因聲││ │ │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 │ │額減縮為 547萬元,經核裁判費為││ │ │82,729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280,611元(計算式:55,153+82,729+82,729+60,000=││280,61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