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8號
受 罰 人 林東宏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簡啟全與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簡啟全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順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保得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保得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第246號裁定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保得順公司自98年起至聲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黃鴻隆會計師收受該裁定後以健康因素辭去檢查人職務,保得順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另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保得順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
㈡保得順公司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持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情形,經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罰鍰10萬元,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罰鍰10萬元,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還鍰10萬元,而保得順公司對於上開21號、45號、52號、9號等裁定均曾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第244號、105年度抗字第1號、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件保得順公司經裁處上開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迄105年2月25日仍不提出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本院因而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卷宗查對無誤。而檢查人分別於105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30日三度發函與保得順公司,要求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已供檢查,然迄同年6月27日止保得順公司仍拒不提供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3月28日總字第1050301號函、105年4月28日總字第1050401號函、105年5月10日總字第1050501號函、105年5月30日總字第1050501號函、105年6月28日總字第1050602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而相對人為保得順公司董事長,有保得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資證明,故依其職務對上開檢查人要求提供之資料有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提出該等資料與檢查人,卻堅不為之,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保得順公司以105年1月22日函告檢查人,因公司辦理增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簡啟全不願增資,現持股比例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門檻3%,已不合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檢查權之目的在於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或對不當經營行為謀求救濟,故縱相對人所持股份嗣後低於法定門檻3%,仍不得據此溯及推認相對人初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故相對人不得執此理由拒絕檢查人檢查,其仍有積極配合並容忍檢查人檢查行為之義務。是本件堪認相對人保管保得順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再審酌本院前已多次對保得順公司為上開裁罰,相對人身為保得順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卻拒不配合提供資料供檢,本院考量相對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期間超過1年等情形,爰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保得順公司配合檢查時,保得順公司或保管檢查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