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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相對人
簡全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798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529股之6.9%,並為繼續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前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30日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抄錄抗告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簿冊,但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林東宏及董事洪淑貞(即林東宏之配偶)拒絕,而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林東宏將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移轉到個人名下,並否認相對人之股權,爰依公司法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及102年度至聲請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營業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自第三人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受讓抗告人公司之股權計798股,而佔有抗告人公司6.9%股份,然相對人受讓上開股份之股款均由抗告人為其代墊,迄今相對人尚未歸還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相對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102年7月離職從事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業務,已違反競業禁止,且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打擊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取得抗告人公司之商業機密及藉此壓制抗告人向其請求歸還股款,並非為檢查公司業務及帳目,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權之本質有違,原裁定未查即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不妥。

㈡再相對人自97年底取得抗告人公司798股股份後,即被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其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之期間長達4年多,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事務,並掌控抗告人公司之營業、財物甚至對外決策,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或財物規劃,相對人均參與並知悉,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抗告公司之帳務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公司復設有監察人,本即有監督機制,並按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提出各項簿冊於股東會供股東參閱,自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公司並無拒絕查閱相關簿冊,實因相對人均已知悉,且抗告人公司有監督機制,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查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有誤。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97年底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798股,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29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798股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9%,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抗告人有無代相對人墊繳股款、相對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其他私權爭執糾紛,均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關;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限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為抗告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有參與公司業務,對抗告人公司之決策、營業及財務均知悉,且抗告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有按規定提出簿冊供股東參閱,並抗告人公司設有監察人云云,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送達後,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黃鴻隆會計師以健康因素為由辭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職務,事實上已無檢查人可盡原裁定所定之檢查人職務,本院自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另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03年1月24日中市會字第103019號函推薦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劉永彬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況予以檢查,對於抗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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