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張瀯瓅
- 相對人
- 朝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於非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送達給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