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蔡玉堂
- 相對人
- 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玉堂為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清算人,呈報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公司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辦妥徵收,提存補償費計新臺幣5,091,495元可資提取重行分派。為此,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中華民國81年5月16日中院瑞民速決字第3517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結果,確有上開補償費尚待相對人公司提取,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18822號函附卷可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公司於80年9月5日已為解散登記,並已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完結,而聲請人即為當時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中華民國81年5月16日中院瑞民速決字第35175號)等為憑,是相對人公司今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再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公司向本院陳報其另有選任清算人之事件,則聲請人以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及前清算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前清算人,自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