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鴻億運輸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億運輸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鴻億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0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413363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鴻億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因鴻億公司對外代表之董事兼唯一股東林江梅業於104年11月7日死亡,林江梅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繳款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鴻億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相對人鴻億公司原有股東有6 人,嗣後經退股等程序陸續退出鴻億公司,於93年8 月17日另名股東林茂祝退股後,僅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江梅,嗣林江梅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林福氣、蔡林海森、林茂星、林煒盛、林佩君、吳貫丞、吳凱諺、林張勉、林茂祝、林敬傢、林敬純、林敬容、林美麗、陳柏志、陳克綸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05年4月26日中院麟家惠105年度司繼127字第1050047045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即與應行清算事務之被繼承人之間不生繼承清算事務之關係,且經本院函詢是否願任鴻億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均未回函或回函表示不願擔任,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林江梅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復未同意擔任鴻億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逕為選派為清算人。
㈢、再查,經本院發函臺中市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洽詢是否推薦擔任鴻億公司清算人之人選,經臺中市律師公會以105 年8 月1 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296號函、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05 年8 月9 日中市會字第105279號函及臺中市記帳士公會以105 年8 月23日中市記字第105B0040號函均表示無法推薦會員擔任,而聲請人復未補正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鴻億公司之清算人,既未能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