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號
- 原告
- 詹進添
- 原告
- 詹樹炎
- 原告
- 陳木榮
- 原告
- 詹益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芳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廷彰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遭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市水綜字第1040068496號函暨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簡稱該筆土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6年間因臺中縣政府辦理旱溝改善工程而為旱溝貫穿,該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劃為河道用地,並有臺中縣政府所建堤防坐落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土地已成為旱溝排水系統一部。臺中縣政府此舉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造成原告全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於103、104年間二度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衡諸原告財產權遭受國家嚴重侵害,水利法第82條規定目的即為避免此等人民財產受國家侵害情形出現,是被告對原告請求已無裁量空間,應立即辦理徵收以消滅無權占用民地之違法狀態,詎被告竟表示暫無徵收規劃、視情形徵收、對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與否一事有裁量權限等語,顯然並無任何徵收作為,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積極解決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害一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徵收發動主體為國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請求國家徵收之行為,僅在於促使國家發動徵收,非謂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水利法第82條規定內容亦規定發動徵收主體為國家,原告當不得據該規定主張有徵收請求權。既原告無請求被告徵收之權利,被告所屬公務員自無因未積極辦理徵收而怠於行使職務情事,原告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餘地。再者系爭土地為既成水路,旱溝排水流經迄今已逾20年,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其損失應循行政上損失補償途徑填補,而非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而未徵收,循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水利法第82條規定保護對象為前提。而水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由條文文義觀之,僅見主管機關在一定要件下,可對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徵收或限制用途,未見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何種權利或可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又該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對特定土地進行徵收之權,衡諸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水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雖賦予徵收權限,然因徵收與否涉及需用土地人興辦公共事業整體規劃實施,受公共事業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受徵收人)通常眾多,因此須藉由事前程序參與瞭解統合眾人意見,再衡求公私益後,審慎擬定計畫再報請核定,可見徵收過程係一宏觀規劃,實非一人一時一地之事,依目前我國徵收實務,並無可能賦予任一潛在受徵收人主動請求國家或需用土地機關發動徵收之權,從而水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保護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水利法第82條第1項徵收系爭土地為由,要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縱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受被告侵害,然此等損害非水利法第82條第1項規範目的所欲保護對象,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水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辦理徵收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0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鑑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