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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原告
陳雅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英政
訴訟代理人
張永金
被告
謝秉綸即謝弘文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離婚訴訟,由鈞院於104年12月2日收案受理,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0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04年12月2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04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新臺幣(以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0元。

2、婚後消極財產:(合計:2,099,728元)

(1)對訴外人蘇郁哲之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折合新臺幣約1,153,908元)。

(2)對訴外人鄭立恩之借款債務人民幣5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48,900元)。

(3)對訴外人唐小勇之借款債務人民幣8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98,240元)。

(4)對訴外人張富根之借款債務人民幣6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98,680元)。

3、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0元,而消極財產合計2,099,728元,故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1,200,500元)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藍山別墅38號,持分2分之1,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450萬元,倘依104年12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買入匯率1:4.978計算(計算式:4,500,000×1/2×4.978=11,200,500),折合新臺幣約11,200,500元。

2、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11,200,500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200,500元(計算式:11,200,500-0=11,200,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5,600,250元【計算式:(11,200,500-0)÷2=5,600,250)。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250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照藍山別墅當地均價係位在人民幣11,360元至11,616元區間,系爭房產面積約有350平,如以每平11616元計算,系爭房產約為人民幣4,065,600元(計算式:11,616×350=4,065,600)。原告主張系爭房產經鑑價為450萬元人民幣,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產僅值27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到庭合意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360萬元,則依104年12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買入匯率1:4. 978計算(計算式:3,600,000×1/2×4.978=8,960,400),折合新臺幣約8,960,400元。

2、被告固提出負債內容,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依據,至證人謝來發所給的金錢是用於公司週轉,並非是原告或被告之個人之借款。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同意以鈞院10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離婚案件日(即104年12月2日)為準。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0元。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合計:8,960,400元)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藍山別墅38號,持分2分之1,被告主張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2,502,500元,其持有部分折合新臺幣約6,228,722元。(兩造於107年4月9日到庭合意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360萬元)。

2、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31,540元)

(1)對訴外人蘇郁哲之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折合新臺幣約1,153,908元)。

(2)對訴外人謝淑惠之借款債務人民幣38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936,442元)。

(3)對訴外人謝來發之借款債務人民幣18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896,040元)、美金5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45,150元)。

(4)對訴外人王宇辰之借款債務2,500,000元。

3、基上,被告之積極財產6,228,722元,而消極財產合計8,131,540元,故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三、原告單方所稱其負有債務云云,固提出三份借貸協議為證,然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另關於其所表列之蘇郁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空言有此部分之負債應予扣除,應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7月14日結婚,嗣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離婚訴訟,由鈞院104年12月2日收案受理,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05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婚字第805號離婚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以104年12月2日即前開離婚事件本院收案受理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關於該基準日之日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即為前開離婚事件本院收案受理日即104年12月2日。

二、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0元

2、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主張其有對訴外人蘇郁哲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對訴外人鄭立恩借款債務人民幣50,000元、對訴外人唐小勇之借款債務人民幣80,000元、對訴外人張富根之借款債務人民幣60,000元,並提出借款協議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借款協議之真正。然姑不論原告負債是否為真,原告積極財產0元,婚後剩餘財產仍為0元。

3、基上,原告剩餘財產應計算為0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合計:8,960,400元)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藍山別墅38號,持分2分之1,兩造既已合意不動產價值為人民幣360萬元,依104年12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買入匯率1:4.978計算(計算式:3,600,000 ×1/2×4.978=8,960,400),折合新臺幣約8,960,400元。

2、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蘇郁哲有借款債務美金35,070元、對訴外人謝淑惠有借款債務人民幣389,000元、對訴外人謝來發有借款債務人民幣180,000元、美金50,000元、對訴外人王宇辰有借款債務2,50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被告父親謝來發固到庭證稱:被告向伊借了美金50,000元、人民幣180,000元未還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謝來發為被告之父,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其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尚難逕採,且被告與證人謝來發均未提出上開借款資金往來資料,證人謝來發對於上開款項相關匯款資料,僅稱搬家沒有留,都不見云云,亦未提出有借貸被告金錢之資金流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8,960,400元。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8,960,400元(計算式:8,960,400-0=8,960,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480,200元【計算式:(8,960,400-0)÷2=4,480,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80,2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0,200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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