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繽紛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安惠
- 訴訟代理人
- 王安棋
- 被上訴人
- 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千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基此,㈠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㈡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是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五款規定「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告清洗水塔不慎致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水管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及廁所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出往1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腦2部(含主機、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及主機內資料、貼地櫃1只、鐵櫃1只、光碟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8000張、小標籤2萬張、A4廣告紙1萬張及傳真機1台【此係據兩造同意104年8月13日上訴人所提之清單所示】等財物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1樓及2樓受有污損,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其中光碟片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563元、標籤部分為38,400元、A4廣告紙部分為30,408元,共計為75,371元;另上訴人於淹水後為清理大量汙垢而摔傷,因此受有尾椎骨及肌肉多挫傷等傷害,無法活動1個月,另請求賠償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以上合計為98,371元【計算式:75,371元+23,000元=9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未盡公寓大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於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水管溢流,導致系爭房屋1樓、2樓內之財物毀損及屋內污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開電腦2部(含主機、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及主機內資料、貼地櫃1只、鐵櫃1只、光碟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8000張、小標籤2萬張、A4廣告紙1萬張及傳真機1台,經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①電腦2部(均含螢幕)部分:其中1部無減損,另1部減損2,350元。②貼地櫃1櫃部分:減損金額為1,044元。③鐵櫃1櫃部分:減損金額為1,115元。④光碟部分:毀損914片,減損金額為6,258。⑤空白A4紙部分:毀損22包,減損金額為3,143元。⑥紙罐罐標部分:毀損1378張,減損金額為8,229元。⑦小標籤部分:毀損22252張,減損金額為22,133元。⑧A4廣告紙(白)部分:毀損779張,減損金額為3,075元。⑨A4廣告紙(綠)部分:毀損4473張,減損金額為8,837元。⑩傳真機1台部分:減損金額為950元。上開合計為57,134元」,原審併審酌華聲公司為專業鑑價機構,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具客觀及中立性,為屬可採,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其應有狀態,並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因過失所致上訴人發生上開財物之損害,且所受財物損害減損金額部分,以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為據,因認上訴人請求57,134元,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清理系爭房屋大量污垢,因而摔傷受有尾椎骨及肌肉多處挫傷傷害,1個月無法活動,請求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既係法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二者並非同一人。本件並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身分起訴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款項之意及聲明,而上訴人之法人並無遭被告侵權致受傷之餘地,即上訴人既非受害之當事人,其請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受傷所遭受之精神上損害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3000元,於法自屬無據;況且上訴人亦曾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身體受傷及工作受有損失之證明,並舉證該損失確係因本件淹水而為清潔屋內污損所致,而不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基上,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5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本院審閱全卷,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泛言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民法第212條、第175條、第280條、第282至284條、第213至215條、第225條、185至187條)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准許其全部請求,暨命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