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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被上訴人
蕭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原告又請求損害賠償,深感無理。原告稱其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支出修復費用,惟原告並未出示相關單據(發票),又該車於103年11月7日報廢並未修復,自無費用可言,且該車經報廢之殘值仍有1、2萬元,用以支付道路救援及交通費用足矣,原告竟隻字未提等語,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前經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已賠付原告6萬餘元,原告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之部分,雖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之原告並未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相關單據,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並未修復等情,核屬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不適用或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何種經驗、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合法,併此敘明。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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