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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賴恭利

  • 當事人
    昶盛鋼鐵有限公司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昶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炫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與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富旺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昌慶公司承作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富旺富裔新建工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 億8,304 萬7,842 元整,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約定,依照估驗時,就工程之進度核給相應比例之工程款,若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則就「已完成」而未請領工程款之部分依約給付昌慶公司。而昌慶公司業已提送1 至8 期之工程請款單,並經業主、監造人即訴外人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簽核,而寶鑫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0日寶鑫裔備字第103112001 號函中肯認昌慶公司之系爭工程進度以達73%,且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1 月29日府工建字第1040003142號函中明文認定系爭工程進度為70%。準此,被告應給付昌慶公司工程款應佔總工程比例70%以上,方屬合理,惟被告迄至103 年11月25日僅給付昌慶公司估驗款9,862 萬509 元,約佔總工程款53%,未給付昌慶公司應得之總工程款70%承攬報酬數額,昌慶公司遂於103 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儘速進行清算,被告竟先後於103 年12月3 日、104 年3 月18日發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又於系爭工程之清算過程,被告亦承認昌慶公司對其確有1,514 萬3828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此有被告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製作之對帳資料為證。原告係昌慶公司之材料供應商,經昌慶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455 萬5,400 元部分讓與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昌慶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讓與原告,原證12之債權讓與書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並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之後並經原告作為起訴狀之佐證資料,即已足徵昌慶公司與原告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債權讓與本非要式契約,僅須讓與人、受讓人兩造合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因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僅債務人知悉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可,依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本件之債權讓與契約,於昌慶公司與原告間合意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於原告將原證12之系爭債權讓與書附於本件起訴狀之後,並經法院將繕本送達至被告時,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該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生效。另昌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於昌慶公司之債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當事人不同,係兩個完全不同的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更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自不受鈞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判決之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甚至與實務通說所定義之「爭點效」亦不同。故被告主張本件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實無理由。 三、被告與昌慶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之鑑定結算,並同意依該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為依據辦理本工程之結算,不得異議。嗣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4 年2 月26日(104) 省土技字第08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僅係就施作之內容及已施作之金額為鑑定,並非對於昌慶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而為鑑定,不能作為本件讓與債權金額之判斷。因此,所謂對該鑑定報告之「不得異議」,當然係指在該範圍內不得異議,至於其他之範圍,則不在此限。又系爭鑑定報告並無參考「隱蔽物」照片,僅為局部鑑定,而非全面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僅參考當年度營建物價100 期(103 年3 月),而未參考「數量結算書」、「訂貨單據」、「單價分析表」,是其未就契約之完整相關附件以及應付款項之相關證據為鑑定,而僅以其他資料為推估,自不得據以判斷昌慶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早已於104 年1 月10日致昌慶公司之函中,自承於103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對於昌慶公司之應收帳款為1,514 萬3,828 元,其上蓋有被告統一發票之專用章,其經被告確認而交付會計師作帳使用,並用以證明被告與昌慶公司間之應收款項爭議,故可證昌慶公司對於被告至少有1,514 萬3,828 元之債權,然被告今卻翻異前詞,主張該函為被告公司內部之錯誤,其顯然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門窗立框工程與室內隔間完成部分,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CE06012952、CE06012955,發票金額均為1,464 萬3,827 元之兩張發票給被告,惟被告所提出退貨折讓單所示之金額分別為CE06012952發票退貨697 萬3,251 元、CE06012955發票退貨697 萬3,251 元,其退貨金額並非全部退款,而僅係一部退貨,剩餘之金額即被告尚欠昌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34 萬1,152 元。又依照轉帳傳票之摘要說明,在103 年11月24日即已開立上開折讓單,且該折讓單係指第9 期工程款,僅係表示被告並無積欠昌慶公司第9 期工程款,不代表被告之後沒有積欠昌慶公司其他部分工程款。 五、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僅係非訟事件,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本身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況且該本票裁定作成之日為104 年1 月15日,然而在昌慶公司與被告於鈞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752號調解事件,昌慶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昌慶公司3,660 萬9,568 元,被告爰於該時提出原證11之函文,主張昌慶對渠之應收款項不過1,514 萬3,828 元,不僅未提出該本票裁定,反而自承積欠昌慶公司工程款。故被告說詞反覆,可信度令人質疑,自應就其與昌慶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之債權為舉證,否則僅係徒託空言,不可採信。另訴外人國順公司受讓昌慶公司之債權,與本案無關,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昌慶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達1,514 萬3,828 元,仍係遠遠超過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與國順公司對於被告之總和,原告仍有受給付之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六、爰依昌慶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萬5,400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5 萬5,4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書,並無原告大小章之用印,亦未載明日期,系爭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甚且,被告從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亦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債權讓與為有效,惟被告從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至多僅能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前,系爭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而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溢領851 萬3,545 元,經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401 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溢領851 萬3,545 元,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明確定有工程期限,即昌慶公司應於103 年11月1 日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惟昌慶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其財務狀況出現危機致無法再繼續履行契約,並請求被告准其進行清算,此顯見昌慶公司不僅已嚴重遲延系爭工程,亦已喪失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能力。嗣經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分別寄發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0927號、第000932號之存證信函向昌慶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與昌慶公司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爭協議書,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之鑑定結算,並同意依該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為依據辦理本工程之結算,不得異議。經鑑定單位作成104 年2 月26日(104) 省土技字第0868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係經鑑定單位分別於103 年12月29及31日、104 年1 月12及15日會同申請單位、施工單位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會勘,依工程契約書、標單及相關圖說、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泥作施工完成數量及施工中照片,並就構件尺寸、鋼筋配置、現場堆置材料為抽驗及調查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且就標的物已施作完成之工項進行現況調查及清點,及依工程契約書內標單項目、施工圖說、追加減確認單及配合現場實際施作現況逐項進行數量清點,並無任何未鑑定之情形;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現場部份已完成之工項(如門、窗工程僅立框完成,頂版批土刷晴雨漆僅完成批土…等)因無單價分析表查詢該工項之單價,鑑定技師另查詢當年度營建物價100 期(103 年3 月),並提出建議之單價」,係指部分已完成之工項,因無單價分析表查詢該工項之單價,而以當年度營建物價100 期為參考,並提出建議之單價,故無任何不當或低估之處。又原告提出之備忘錄與新竹縣政府函,均屬施工進度之比例,並非完成工程之進度,亦不能做為完成之工作數量之依據。故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9,010 萬5,704 元,被告已給付昌慶公司之款項為9,861 萬9,249 元,昌慶公司已溢領851 萬3,545 元,故被告並未積欠昌慶公司任何工程款,被告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函文雖告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昌慶公司之應收帳款為1,514 萬3,828 元,惟此係被告會計行政上的疏失,並非自承有該筆應收帳款存在,此從該函文上蓋用之印文並非係蓋用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係發票專用章,以及被告與昌慶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已協議要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之鑑定結算,而系爭鑑定報告於104 年2 月26日作成,被告實無在進行鑑定而尚未有鑑定結果前,自承有1,514 萬3,828 元工程款之可能,足證確係被告會計行政上的疏失,實不能以此認定昌慶公司對被告有1,514 萬3,828 元之債權存在。另被告除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1,464 萬3,666 元予昌慶公司,原告主張之債權1,514 萬3,828 元(按實際依昌慶公司之發票所載,應為1,464 萬3,827 元)並已於104 年5 月14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卻無視於此,未予扣除,就退貨金額亦漏計營業稅額部分,顯見被告並無積欠昌慶公司工程款。 四、若法院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時,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052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對於昌慶公司有1,500 萬元之債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對於昌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被告均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抵銷;且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主張受讓昌慶公司債權498 萬0036元,亦應予以扣除。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昌慶公司於103 年間簽立工程名稱:「富旺富裔新建工程- 建築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由昌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二)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匯款1,464 萬3,666 元予昌慶公司。被告就系爭工程,迄至103 年11月25日止,共已支付昌慶公司9,862 萬0509元。 (三)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省土技字第086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認:昌慶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9,010 萬5,704 元。 (四)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認定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溢領851 萬3,545 元。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國順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498 萬0036元,該案現上訴二審中(本院按,該案於一審法院認國順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富旺公司給付4,980,036 元為有理由,惟經富旺公司上訴二審法院,該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9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第1388號判決改認國順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富旺公司給付301 萬67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國順公司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之該案判決書,併予敘明。)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認定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溢領851 萬3,545 元,此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拘束力? (二)原告主張受讓昌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金額455 萬5,400 元,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若是,則何時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被告對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債權是否存有對抗事由?事由之種類?被告可否以之對抗原告?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 萬5,4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可主張抵銷或扣除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認定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溢領851 萬3,545 元,此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拘束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者,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所謂對人之關係乃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該案訴訟之原告為富旺公司,被告則為昌慶公司,其訴訟標的是富旺公司主張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重疊訴之合併,而請求昌慶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估驗款溢領851 萬3,545 元。至於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昶盛公司,被告富旺公司,訴訟標的為昌慶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債權及昌慶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昶盛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富旺公司給付昌慶公司之承攬報酬中之455 萬5,400 元予原告昶盛公司。顯見兩案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事項亦有別,依前述說明,兩件尚非同一事件,雖兩件之前提法律關係均源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但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非昌慶公司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且原本件原告所繼受者為昌慶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之一部分,並非前案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自不受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所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受讓昌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金額455 萬5,400 元,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若是,則何時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而一般債權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拘形式,契約即告成立。又債權契約當事人一方所書立而交付他方收執之同意書,形式上固可能僅呈現一方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但通常實際上必存在相對之他方,並因他方之要求始書立同意書而交付,則他方之要求即為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書立同意書並交付之行為則為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係與要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表現,雙方之債權契約行為於焉成立。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受讓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行使可同時為之。而受讓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得本於此債權讓與關係,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昌慶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書(見新竹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79頁),其內載明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計455 萬5,400 元由原告逕向被告就應付工程款中提取之債權讓與之意旨,其上並蓋有昌慶公司之大小章,足認係昌慶公司所出具交付予原告收執之同意書,此已足徵昌慶公司與原告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上未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併蓋其上,及未記載債權讓與之實際日期(僅記載104 年,而無月日之記載),而影響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其後復經原告持系爭債權讓與書資為起訴之證據資料,並於起訴狀內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亦經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則系爭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至遲於原告具狀日之104 年9 月22日成立,而於被告收受起訴繕本時,即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惟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門窗立框工程與室內隔間完成部分,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CE06012952、CE06012955,發票金額均為1,464 萬3,827 元之兩張發票給被告,扣除被告所提出退貨折讓單之金額後,剩餘之金額即被告尚欠昌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34 萬1,152 元云云。經查: 1.昌慶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03 年11月24日撥付『鋁窗立框期款』工程總價8 %(不含追加款)予乙方(即昌慶公司)」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74頁原證9 ),被告旋於103 年11月25日給付昌慶公司1,464 萬3,666 元,此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126 號卷第72頁),由是可知,昌慶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雙方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103 年11月23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被告方於同年11月25日匯付1,464 萬3,666 元予昌慶公司。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截至103 年11月25日止,已支付昌慶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合計9,862 萬509 元;惟依被告與昌慶公司協議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昌慶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合計9,010 萬5,704 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4 年2 月26日(104 )省土技字第08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昌慶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以平鎮郵局第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敝公司承攬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竹九段富裔40戶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一案,因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實在無法繼續進行工程施工,導致工程延宕,請貴公司盡快來工地勘驗現場施作完成數量,以便清算數量金額總價」等語,嗣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寄發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0932號存證信函向昌慶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71頁、第72頁)。由是足見,昌慶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收受被告匯付之1,464 萬3,666 元後並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依上開鑑定結果結算可認被告溢付之工程款為851 萬3,545 元,扣除被告溢付工程款部分,就門窗立框工程實際已完成施作部分,昌慶公司對於被告尚有613 萬121 元(計算式:1464萬3666元-851萬3545元=613萬121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昌慶公司業於103 年10月28日與國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書,依上揭說明,該門窗立框之工程款債權已於103 年10月28日讓與國順公司,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與昌慶公司104 年之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即原告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門窗立框之工程款債權。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昌慶公司)室內隔間完成之工程款(已完成之計價)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完成修繕及查驗後撥款」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上開工程款債權係以昌慶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完成室內隔間修繕及查驗為請款之停止條件。惟昌慶公司業於103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顯然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依上揭說明,該室內隔間工程款債權於原告與昌慶公司約定債權讓與時(即於104 年間)確屬不存在,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與昌慶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室內隔間工程款債權。 三、被告對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債權是否存有對抗事由?事由之種類?被告可否以之對抗原告? (一)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1 月10日發函予昌慶公司告知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昌慶公司之應收帳款為1,514 萬3,828 元,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70%,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應為1 億2813萬3489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寶鑫公司北區辦事處103 年11月20日寶鑫裔備字第103112001 號備忘錄、新竹縣政府104 年1 月29日府工建字第1040003142號函為證及104 年1 月10日詢證函為據(見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48頁原證三、第49頁原證四、第78頁原證十一)。惟查: 1.昌慶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之鑑定結算,並同意依該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為依據辦理本工程之結算,不得異議,此有103 年12月8 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該協議係被告與昌慶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結算之爭執所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以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為據辦理系爭工程款結算之依據,自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對被告與昌慶公司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不得再以協議以外之事項再為工程款結算之爭執,被告並得以之對抗自昌慶公司受讓債權之原告。 2.上開協議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103 年12月29、30、31日、104 年1 月12、15日會同雙方進行現場會勘,並於104 年2 月26日就系爭工程鑑定結果認為昌慶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為9,010 萬5704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34頁)。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昌慶公司9,862 萬509 元,則被告主張昌慶公司溢領工程款851 萬3545元,並非無據。又昌慶公司與被告間雙方於103 年12月8 日已達成協議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不得異議在先,縱104 年1 月10日被告致昌慶公司之詢證函之「回件」欄內記載:「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本戶應收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為應受票據0 元、應受帳款15,143,828元. . . . 經核對無誤」等語(見新竹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78頁原證十一);惟一則,因昌慶公司與被告已先協議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結算工程款且對此不得異議,自不得憑屬協議以外事項之詢證函而為悖於昌慶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協議內容之爭執;二則,該詢證函係記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民國103 年度財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式包括發函詢證貴我雙方往來帳目是否正確…」,並要求昌慶公司「核對並簽章後,逕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足徵此僅係會計師就昌慶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帳目、請款單據、被告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就昌慶公司實際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為實際查核認定,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有別;三則,昌慶公司並未在該詢證函之回件簽章以示經核對確認,是自難僅憑此核帳之書函即認定昌慶公司對於被告尚有1,514 萬3828元之工程款債權。相較之下,系爭鑑定報告係經昌慶公司與被告會同鑑定單位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所做出鑑定結果,且該鑑定單位系爭昌慶公司與被告協議同意,該鑑定報告並已詳細交待相關鑑定過程,自較為可採。由是益徵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以前已付工程款之數額即已包含實際完成部分之應付工程款在內,被告已清償其對昌慶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職是昌慶公司對被告之其餘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前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在原告與昌慶公司於104 年約定債權讓與時確屬不存在,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昌慶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協議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為據辦理系爭工程款結算之依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2 月26日就系爭工程鑑定結果,認為昌慶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為9,010 萬5704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昌慶公司9,862 萬509 元,被告因此抗辯昌慶公司溢領工程款851 萬3545元,並非無據。而原告係於昌慶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國順公司之後,始受讓昌慶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昌慶公司有二次讓與債權之情形,且原告受讓債權時,昌慶公司對被告而言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言,被告自得以其對昌慶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復不能證明昌慶公司對原告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則原告依昌慶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萬5,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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