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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告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原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又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契約…,並以甲方(指被告)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所後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其次,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考,皆不能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請求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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