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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潘國順

  • 原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少羿律師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被告承攬被告之業主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 0地號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開具足額發票4632萬1646元予被告,並已領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4632萬1646元。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謂後附「詳細價目」是指原證1: 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枓,而被證1: 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亦為系爭合約的一部分。 (二)原告於104年 3月27日依約辦理驗收公設點交完成,於104年 4月16日驗收完成,並交付被告和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驗收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公設點交表正本等資料,此有簽收單據為憑。又原證 3之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上,確有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及王昱棋之蓋章、簽名確認,原證 4之驗收證明書上確有會驗人員王昱棋、吳宗壕、驗收人員賴志明之簽名確認。準此,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為工程總價5000萬元扣減被告指示驗收數量實作實算金額 4632萬1646元,等於工程剩餘款367萬8354元(含公設點交完成5%之價款250萬元,及前工程計價期別表依驗收數量實作實算,尚未給付之款項 117萬8354元)。然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於105年3月10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已於105年3月11日收執該存證信函,惟仍拒絕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7萬8354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萬83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104年3月27日公設點交完成,及104年4月16日同意驗收完成,至原告於105年3月10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隨函附請款發票,再至民事起訴書狀送達法院(105年7月14日),共計1年109天,被告均未反駁公文函件及表示意見,且已收執請款發票在案,基上足證,原告已依契約完成約定並開具發票請款在案。況且,被告工地主任吳宗壕亦於原證 17、18(計5帋)簽名同意公設點交在案,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已簽名確認公設點交驗收完成,足證本件已完成公設點交驗收在案。再者,被告雖抗辯本件未在「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見證下,移交公設點交等語,然系爭合約之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之第45項僅記載:公設點交完成等語,原告只需依被告與佳福建設公司之工程合約,並經被告指派吳宗壕主任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指派之王昱棋,驗收公設點交完成後,即可依約請領工程計價期別表之第45項公設點交完成款5%,計250萬元。然被告要求須經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見證點交乙事,係被告與佳福建設公司之合約關係,非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另原證5之目錄4:公設點交表之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中,關於佳福御璽大公共水電設施備數量統計表中有被告工地主任吳宗壕之簽名。 (二)被告抗辯「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有王昱棋之簽名確認,驗收證明書上有王昱祺、吳宗壕、賴志明之簽名確認,其表彰意義僅是針對公共設施之數量有無正確進行確認及同意簽收第 4次複驗結果,並不代表公共設施之功能經該次驗收證明無疑等語: ㈠本件工程經消防局會勘查驗全部消防圖面數量及位置,均符合原消防核准圖,並為全面消防系統功能查驗,且一切符合規定並同意驗收,如此始能於 102年10月16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嗣原告領到被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後,即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申報竣工,而 3家公司經會勘查驗全部圖面、數量、位置均符合原核准圖,並為全部系統功能查驗及測試,一切符合規定並同意驗收,始准予供電、供水、通話在案。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就公共設施之功能進行檢測並為點交,且有施作上瑕疵之情事等語,顯屬無據。 ㈡再者,依被證 5之檢測人員足知,本件含公共設施檢測,且確實有消防局、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 4個單位進行 4次之功能檢測,並驗收通過在案,非被告辯稱原證 3、4、5僅進行數量確認。況且,被告亦承認已完工驗收在案。 (三)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皆未到場修繕,故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以上開事項遲遲不肯與被告協同辦理點交等語,惟105年 12月21日佳福御璽公共設施點交項目進度表共13項次,均非原告施作有瑕疵,反而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保固期屆滿後,仍繼續配合被告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進行公設點交。 (四)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多處瑕疵未修繕及改善(被證16之缺失紀錄表),此有證人即真禾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之賴志明證詞及庭呈佳福御璽社區第四次複查紀錄可資證明,是以被告得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予給付等語: ㈠原告於106年 5月10日以106辛字第1060510002號函補檢送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 4次複查紀錄,而廠商將以修圖更正共10張,說明如下: ⒈原告附發電機設備缺失紀錄初檢34修正圖乙帋及合約圖以供核對。 ⒉原告附給排水設備缺失紀錄初檢46、47修正圖 3帋及合約圖以供核對。 ⒊原告附消防設備缺失紀錄初檢 44、71、127、129、131、134、135、137、140修正圖3帋及合約圖以供核對。 ⒋原告附監控設備缺失紀錄初檢3、12、14修正圖3帋及合約圖以供核對。 ㈡原告於106年 5月17日以106辛字第1060517001號函補檢送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 4次複查紀錄,而廠商將以修圖更正共12張,說明如下: 原告附電氣設備缺失紀錄初檢 1、9、38至42、58、242、251、260、270、279、288、295至297、305至307、314至317、325至327、335至337、345至347、355、364、373、382至390、400、409、418、421至438、445、454、463、472、475至492、499、502至510、517、520至541、550至560、569至574修正圖陸帋及合約圖以供核對。 ㈢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已修繕: ⒈就打部分,依被證 5第3至5頁缺失統計結果,其記錄○或OK表示已完成。 ⒉雙圓圈部分表示現場未改善,而此部分廠商將以修圖更正,意思是圖面修改為現場之狀況即可。又參照原證42之公文中,關於發電機設備缺失紀錄初檢34修正圖、給排水設施修正紀錄,此為原告於106年5月10日發文提出之修正圖,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並無函覆意見予原告。⒊星號部分表示未改善,此部分廠商將回覆說明。又參照原證35,原告亦於106年4月16日交給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而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亦未函覆予原告,但星號部分原告業已完成。 (五)被告抗辯曾於 106年3月6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84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 7日內派工進場修繕瑕疵,惟原告不僅未遵期修繕,甚且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修繕工程款,被告於不得已下,旋於同年 4月19日發函原告告知將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自公共設施點交保留款中扣除等語。原告於106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106辛字第1060309001號函覆:於106年 3月13日上午8時前住現場了解。於106年3月13日雙方現場會勘,被告現場會勘論述意旨:依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紀錄,有18項未改善項目。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106辛字第1060405001號函覆被告:本公司開會結果:先行配合施作完成,屆時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106辛字第1060505001號函告知被告,於 106年5月8日前往施作被告現場會勘論述之意旨即18項未改善完成之項目。原告於 106年5月8日前往佳福御璽大樓先行施作18項未改善完成項目,然現任經理口述不用施作。原告於 106年5月9日打電話予被告之沈年錡主任,其回答口述亦是不用施作。以上原告並以106年5月10日106辛字第1060510001號函在案。 (六)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設語氣)工程款項有理由,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工程估驗請款辦法第 1條及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估驗請款係由原告告知被告各該期工程實際施作範圍進度,再由被告將各該期工程估驗資料審核辦理後,轉送工務部辦理覆核,並製作工程(材料)估驗單,且於其上載明扣款原因及金額後交付原告,經原告確認上開代扣款事項及金額無誤後,始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⒈系爭契約之工程估驗請款辦法第 1條之意旨係指被告工地每月15日前整理估驗資料審核後,轉工務部覆核OK,即通知原告當天至工地申請估驗請款開發票。故非被告指稱原告將各該期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告知被告,蓋被告現場均有監工人員和進度控管人員,該人員均知悉工地現場隨時之進度。 ⒉被證 2是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並未有原告簽名確認,且被證2並未註明扣款原因、案號及金額。 ㈡被告自認已完工(詳被證2說明表),被告應逐一將被證1已完工項目為百分之百計價完成,然依被證 2足知,被告並未依實作數量確實計價已完工項目: ⒈101年11月8日計價期別第0001期: ⑴備註1之請款範圍:2F至5F頂版RC完成1.4%×4=5.6 %,且工程合約書於101年7月20日完成簽約至101年11月8日第0001期計價,約遲延 4個月計價,更漏計價1F頂版 RC已完成部分、2F室內拉線完成0.5×1=0.5 %部分、1F室內拉線完成部分。 ⑵依合約計價項目、百分比及金額:臨時電完成1%+B3F底版RC完成 1%+B2F+B3F頂版RC完成3%+B1F頂版完成3.4%+1F-5F頂版RC完成7%+1F-2F室內拉線完成1%=16.4%=820萬元含稅,而被告依工程(材料)估驗單估驗結果:備註計14.5%,請款金額72 5萬元含稅,實際給付716萬2519元含稅,所扣款金額8萬3315元為非契約項目,此僅為被告要原告分攤非契約範圍費用金額,所以完工未計價款820萬元-716 萬2519元-8萬3315元=95萬4166元。 ⒉101年12月7日計價期別第0002期: ⑴備註1之請款範圍:6F頂版RC完成1.4%,然1F頂版RC完成部分、 3F及4F室內穿線完成0.5×2=1%部分、 1F室內拉線完成部分、2F至4F污排水吊管完成1.4×3 =1.2%部分、1F污排水吊管完成部分,均未計價。 ⑵依合約計價項目、百分比及金額: 6F頂版RC完成1.4%+ 1F-3F室內隔間配管完成0.9%+B3F-B1F室內穿線完成0.9%+3F-4F室內拉線完成1%+1F-4F污排水吊管完成 1.6%+受電箱完成0.2%B2F消防泡沫幹管完成 1%=7%=350萬元含稅,而被告依工程(材料)估驗單估驗結果:備註計6.6%,請款金額330萬元含稅,實際給付324萬2145元含稅,所扣款金額5萬5100元為非契約項目,此僅為被告要原告分攤非契約範圍費用金額,所以完工未計價款350萬元-324萬2145元-5萬5100元=20萬2755元。 ⒊102年1月7日計價期別第0003期: 備註1之請款範圍: 1F及7F至8F頂版RC完成1.4%×3 =4.2%,而1F頂版RC完成部分:自工程合約簽訂日101年7月20日遲延至102年1月7日,約 5個月再計價。又1F及5F至7F室內穿線完成0.5%×4=2%,而1F室內穿線 完成部分:自工程合約簽訂日 101年7月20日遲延至102年1月7日,約 5個月再計價。又5F至7F汙排水吊管完成0.4%×3=1.2%,而1F污排水吊管完成仍未計價。 ⒋被證2之102年1月7日至104年6月10日之工程金額均和上述事實雷同,不再陳述。 ㈢被證 2之備註欄之「分攤項目」,於系爭合約中並無約定「分攤」為承攬範圍之項目,且被證 2是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未有原告簽名確認。又系爭合約第16、19條並無依代僱工人數扣除原告施作瑕疵後續修繕所產生之費用即清潔費及修補費用之規定。基上足知,分攤是隨被告意旨所編寫,此屬被告違約扣減原告自行製作計算表之費用,故被告應依合約辦理結算,洵屬合法。又被證 3之發票買受人為佳福建設公司,契約當事人非被告,故此與本事件無關,而被告意旨僅要原告分攤此費用。另被證 4非契約文件。 ㈣據上以言,被證1僅為計價參考,被證2是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並未有原告簽名確認,且被證 2並未註明扣款原因、案號及金額,故本件計價方式是隨被告意旨,要付多少計價款,被告就自行製作計算表付之,並非依被證 1確實計價。又依被證 2足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進度完成,卻不能依進度完成項目計價,即被告未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計價並支付報酬。準此足徵,被告明知未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支付報酬,雖契約已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但被告最後仍需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辦理總價5000萬元之結算。 ㈤被告未依完工真實情形,依約為完工計價項目之計價,如原證64部分,有完工未計價共95萬4166元在案及被告要原告分攤非契約範圍 8萬3315元;原證65部分,有完工未計價20萬2755元在案及被告要原告分攤非契約範圍費用 5萬5100元。基此,被告之被證 2即有尾款問題存在。原告更於105年3月10日以大里草湖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交付統一發票請款在案,因此原告依約請款工程尾款367萬8354元,洵屬有理。 ㈥依原證1:大里區新義段9地號一集合式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第 2條工程範圍,詳合約估價單、水電確認表、附表及圖說觀之,該工程非常複雜,為使履約順利完成,雙方更於第3條工程計價約定第1項:驗收數量實作實算;第2項:總價款5000萬元,且直至104年 4月16日完成驗收,105年4月15日保固屆滿,上開事實均有合約約定,自不能依被告抗辯分開論處。職是,被告辯稱給付工程款項依被證1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此非合約約定,如要計算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屆滿即105年4月15日開始計算。 三、被告則以: (一)「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其中「公設點交完成」契約真意,應係指公共設施點交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見證移交事宜,否則不生公設點交完成之效力: ㈠依公設點交報告書及驗收證明書之內容可知,點交當日並無「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辦理見證移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中市都住字第1040016063號函,本件尚未完成公設點交事宜。 ㈡至於原告主張由「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見證移交,非屬系爭合約範圍,顯非理由。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點交,需由上開兩公會辦理見證移交事宜,應屬公設點交完成之成立生效要件,且原告承辦住宅水電消防工程等公共設施工程多年,對於上開法令應知悉甚詳。職是,原告不得以見證移交事非系爭合約範圍,或稱不知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已辦理公設點交驗收通過在案。 (二)「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有王昱棋之簽名確認,驗收證明書上有王昱祺、吳宗壕、賴志明之簽名確認,其表彰意義僅是針對公共設施之數量有無正確進行確認及同意簽收第四次複驗結果,並不代表公共設施之功能經該次驗收證明無疑: ㈠原告承攬被告水電消防工程(包含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設備、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避雷針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燈光照明設備工程等),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公設點交報告書及驗收證明書。但觀諸公設點交報告書之文義可知,僅是針對公共設施之數量有無正確進行確認,尚未就公共設施之功能進行檢測並為點交;再觀諸驗收證明書之文義可知,僅是就公共設施功能檢測為第四次複驗程序之證明,並簽收該次複驗結果。準此,上開事實並不代表公共設施之功能經該次驗收證明無疑,此可從原證5所載「佳福御璽機電第四次複驗文件兩本吳宗壕收 4/24」、「收驗收證明資料本王昱棋4/24」等語證之。 ㈡104年4月16日驗收當日,真禾機電公司所派出之驗收人員,並未在驗收證明書上簽名,嗣後因原告要求,才由該公司之賴志明協理簽名,但因當天賴志明並未參與驗收程序,故其簽名當日(即4/23)註記,並載明驗收結果以報告(即第四次複查紀錄)為準。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瑕疵部分高達273項: ㈠依104年4月16日第四次複查記錄可知,原告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即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設備、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避雷針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燈光照明設備工程等)缺失高達 273項,此有發電機設備缺失紀錄、電器設備缺失紀錄、通風、給排水設備缺失紀錄、消防設備缺失紀錄、避雷針、接地設備缺失紀錄、監控設備缺失紀錄及燈光照明缺失紀錄,可資證明。是以,本件公共設施並非如原告主張已於104年3月27日完成公設點交,及於104年4月16日驗收在案。 ㈡原告主張經第四次複查全部OK,有被證 5為憑,非被告所述缺失高達266項等語,與事實不符。蓋被證5之缺失統計結果上所載OK字跡,經被告向真禾機電公司查證後,並非其所書寫,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瑕疵高達 273項,且至今仍未修繕。另關於雙圓圈及星號部分,此部分是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並無法證明已符合驗收條件。 ㈢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取得,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是依核准圖說建築完工,與原告施作有無瑕疵並無關連,原告仍須就本件施作瑕疵負修繕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無施作瑕疵等語,顯非理由。 ㈣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雖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 102年10月11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020001271號函,說明該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符合消防法令規定,而可取得使用執照,惟不代表原告所承攬之工項並無瑕疵: ⒈依「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中,所查驗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設備項目,此部分僅涉及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消防火警設備工程。且該函文僅說明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但實際尚未經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測試其性能,此亦可自佳福御璽社區第四次複查紀錄就原告施作之消防設備尚有諸多瑕疵尚未修繕及改善可證之。 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載「其他非屬消防安全設備部分,請相關權責單位查處」等語,顯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僅就原告承攬之消防火警設備工程進行查驗外,其他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皆未進行查驗。是以,縱然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符合消防法令規定,而可取得使用執照,惟不代表原告所承攬之所有工項並無瑕疵。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證人賴志明之證述:「(管委會有沒有要求你就復查四的結果未改善的部分再進行復查?)沒有,但是管委會有說,要用這些復查結果再和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等語,足知原告至今未就其施作瑕疵部分進行修繕或改善。 ㈤依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12日106御璽字第10600612 號函足認,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經修繕,亦尚未點交,故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業已修繕完成等語,顯屬無據。(四)被告確有支出「公設點交保留款計算式」所載之代扣款42萬3750元、扣款(保險費)2萬9000元: ㈠訴外人佳福建設公司係本件臺中市○○區○○段 0地號集合住宅建案之起造人,被告則為該建案之承造人,職是,佳福公司與被告之間具有承攬關係存在,而被告將該建案之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原告,此係學理上所稱之次承攬關係。 ㈡系爭建案之代雇工費用統一由佳福建設公司先代為支出,再依佳福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自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上開部分已由被告認列費用,故每期自承商計價款中扣除。職是,原告因施作部分所衍生之雇工費用,係先由佳福建設公司代為支出,再由被告認列上開費用,每期自原告計價款金額中扣除。 ㈢基此,被證3之雇工費用174萬4970元,統一由佳福建設公司先代為支出,再由被告認列費用,並自承商計價款金額中扣除。其中雇工費用42萬3750元部分,係因原告施作所衍生之雇工費用,先由佳福建設公司代為支出,再由被告認列該費用,自原告計價款金額中扣除,此有點工進場明細表及扣款數量明細表可資證明出工數,又代扣款之計算方式可詳附件4。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已就系爭建案之工程營造保險費用,合意依原告承攬之工程比例負擔 2萬9000元,並由原告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予被告。惟嗣後被告遺失上開本票,即通知原告掛失止付,然事後原告就未曾再開立本票或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營造保險費予被告,且上開事實原告於105年1月16日之審判庭期即已自認。職是,原告主張工程營造保險費 2萬9000元並非系爭合約範圍內,故被告不得自工程款代扣等語,顯非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367萬8354元,並無理由;倘若有理由,被告亦可就公共設施保留款外之每期工程款,主張時效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估驗請款辦法第 1條及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估驗請款,係由原告告知被告各該期工程實際施作範圍進度,再由被告將各該期工程估驗資料審核辦理後,轉送工務部辦理覆核,並製作工程(材料)估驗單,且於其上載明扣款原因及金額後交付原告,經原告確認上開代扣款事項及金額無誤後,始開立發票予被告。職是,原告主張被證 2僅為單方製作之工程材料估驗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準備三狀之不爭執事項第 3點已自承:原告已依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經驗收數量實作實算,並依被告指示開具實作實算驗收數量足額發票請款,計4632萬1647元等語,故所謂被告指示應係指被告交付工程(材料)估驗單後,經原告確認代扣款金額及工程款金額後無誤後,始開立足額發票。上開事實亦可從原告之民事準備五狀自承:契約書內之工程估驗請款辦法意旨,為被告工地每月15日前整理估驗資料審核後,轉工務部覆核OK,即通知原告當天至工地申請估驗請款開發票等語證之。故原告主張從未確認過每期工程估驗款項及代扣金額,顯非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估驗請款辦法第 1條及第13條約定及工程計價期別表可知,本件工程款項是按期估驗計價後,由被告按期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項,故原告主張合約沒有載明不可以到最後結算合約總價5000萬元計算等語,顯非理由,況且原告所稱結算方式與工程慣例,顯不相符。 ㈣原告既已確認被告所交付之各該期工程(材料)估驗單無誤後,同意開立發票請領款項,顯然原告對於各該期代扣款金額及工程款金額已有認知且未表示異議,又原告至今未就被告應給付 367萬8354元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實於法無據。 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設語氣)工程款項有理由,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 4條付款辦法可知,本件工程係約定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且原告對於本件付款方式採按實估驗亦不爭執。職是,被告經原告確認每期工程估驗款後,於每月25日付款,故原告可請求每期工程估驗款之始點為各期工程估驗當月之25日。 ⒉依原證 2之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一覽表所載各期工程估驗款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1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日、102年9月1日、102年10月1日、 102年12月6日等情,可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具體時間為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25日。 ⒊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10日,始以臺中大里草湖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367萬8354元之工程款項,然上開款項中除公共設施保留款外,每期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民法127條第7款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職是,原告不得再就每期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之。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計價支付報酬,更從系爭合約於101年7月20日完成簽約至0001期就已發生完成1F頂板RC完成、1F室內拉線完成均未計價,足證被告明知未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支付報酬,雖為契約約定,被告最後仍需依工程合約書第 3條約定辦理總價結算,且應從保固期屆滿105年4月15日開始起算等語,顯非理由: ⒈原告施作管線拉設工項無須依序從 1樓至頂樓,按樓層拉設管線,且當時 1樓尚有其他廠商就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施作,故原告是先從格局較為簡單之 2樓開始進行管線拉設,不代表被告未就原告施作項目按期估驗工程款項。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 4條付款辦法可知,本件工程係約定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而原告對於本件付款方式,採按實估驗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應從保固期屆滿105年4月15日開始起算,顯非理由。 ⒊況且,本件公共設施尚未點交予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何來起算保固期間?又保固期間起算與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項時效,亦是風馬牛不相及,原告之主張企圖混淆視聽。 (六)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應有理由: ㈠原告既然尚未完成公設點交事宜,故依系爭合約及其工程計價期別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未符合給付公設點交保留款之要件,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款項,乃屬當然。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多處瑕疵未修繕及改善(被證16之缺失紀錄表),此有證人即真禾機電公司之賴志明證詞及庭呈佳福御璽社區第四次複查紀錄可資證明。是以,被告得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予給付: ⒈依系爭工程標單總表及106年2月15日庭期原告當庭陳述:被證5之P3,二缺失統計結果,這裡載明 B(即發電機設備)、C(即電氣設備)、D(即通風、給排水設備)、E(即消防設備)、H(即避雷針設備)、 L(即監控設備)、M(即燈光照明設備),這些工程就是原證4驗收項目等語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即如證人賴志明庭呈之佳福御璽社區第四次複查紀錄所載發電機設備、電氣設備、通風、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避雷針設備、監控設備、燈光照明設備等。 ⒉原告承攬之工項尚包含污水處理工程之水電源管線及控制盤工程、污廢水給水泵浦之電源接發電機工程、污廢水馬達設故障蜂鳴器移報至守衛室工程,此有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可資證明。其上開工程係歸類於佳福御璽社區第四次複查紀錄之污水設備細項工程,該工程尚有多處瑕疵未修繕及改善,此有證人賴志明之證詞及佳福御璽社區第四次複查紀錄可資證明。 ⒊至於原告提呈修正圖說共22張(原證42至63),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蓋原告尚未依第四次複查紀錄提呈修正圖說予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被告及真禾機電公司驗收,且原告所提呈之修正圖說亦無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被告及真禾公司蓋印驗收章,是以原告所提呈之修正圖說無法證明業經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被告及真禾機電公司驗收在案。 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多處瑕疵未修繕及改善,是以被告得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予給付。 (七)原告遲遲未就第四次複查缺失進行修繕,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 8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 7日內,派工進場修繕瑕疵,然原告不僅未遵期進場修繕,竟於106年4月5日以106辛字第1060405001號函要求該修繕工程,被告須先支付修繕工程款。被告認為原告不僅逾期修繕在先,且無意就其施作瑕疵部分無償修繕,實無誠信可言,被告為儘速與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於萬不得已之下,於同年 4月19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 167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將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自公共設施點交保留款中扣除。基此,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2項規定發函原告告知被告將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自其公共設施點交保留款中扣除,於法有據。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原證 1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業主佳福建設公司臺中市○○區○○段 0地號集合住宅水電消防工程。 ㈡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5000萬元,付款辦法採按實估驗辦理。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632萬1646元,原告已開具同額發票給被告。 ㈣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計價第1項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謂後附「詳細價目」,是指本院卷㈠第78頁以下原證 1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 ㈤被證 1「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為系爭合約的一部分。 ㈥原證 3「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確有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王昱祺之簽名確認;原證 4驗收證明書上確有會驗人員王昱祺、吳宗壕、驗收人員賴志明之簽名確認。 ㈦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已過210天且全部戶數交屋完成。 ㈧原告有於105年3月10日寄送大里草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收受。 (二)主要爭點: ㈠被證 1「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其中「公設點交完成」之契約真意為何? ㈡原證 3「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有王昱棋之簽名確認;原證 4驗收證明書上有王昱祺、吳宗壕、賴志明之簽名確認,其表彰的意義為何? ㈢系爭合約原告是否已全部完工?有無被告抗辯的瑕疵? ㈣系爭大樓目前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完成移交? ㈤被告是否確有支出「公設點交保留款計算式」所載之代扣款42萬3750元、扣款(保險費)(含稅)2萬9000元? 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工程款367萬8354元,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被告可否就公共設施保留款外之每期工程款,主張時效抗辯? ㈦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參照)。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367萬8354元,其中包括公設點交完成後5%之工程款 250萬元,及前工程計價期別表依驗收數量實作實算,尚未給付之款項 117萬8354元,自應就其承攬的工作已實作完成,且已依兩造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及公設點交業已完成,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承攬的工作,是否業已實作完成,且已依兩造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而得請領工程款117萬8354元: ㈠原告係向被告承攬其業主佳福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 0地號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內容包含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設備、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避雷針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燈光照明設備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水電設備確認表、工程計價單、客戶變更單價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至12、48至49、96至16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承攬上開水電消防工程已進行至第四次複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受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對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進行第四次複查之真禾機電公司於104年4月22日所製作之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紀錄,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之發電機設備工程尚有發電機燃油進、回油管須金屬管,現場非金屬管等 7項缺失;電氣設備工程尚有配電盤導線暗管配線部分使用CD管等181項缺失;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尚有地下室100號機車位排風機軸承注油孔設置位置、維修門無法開啟等23項缺失;消防設備工程尚有 1樓火警斷線以撥終端電阻等25項缺失;避雷針工程尚有RF避雷針上、下引線彎曲半徑小於20公分等 9項缺失;監控設備工程尚有發電機油載測試弱電設備皆未有不斷電設備等19項缺失;燈光照明設備工程尚有店面騎樓轉彎處花舖無燈具等 9項缺失,有該複查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49至269頁;同證人賴志明於106年3月29日當庭提出之複查紀錄)。而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真禾機電公司協理,真禾機電公司與兩造沒有業務往來,但有受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的委託,針對佳福御璽社區作機電設備的查核,沒有特定針對那一家,因原告有承攬社區裡面的設備,故也在真禾機電設備查核的範圍內。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紀錄中註記、◎、*符號的,都是廠商的缺失,其中符號代表現場未改善完成;其中符號◎代表現場不改善,廠商要以修圖處理;其中符號*表示現場不改善,廠商要提資料或說明,若原告後來有修圖處理,或提資料、說明,只要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同意,我就沒有意見。而針對這些缺失,我沒有看到原告已修正完成的圖,也沒有看到原告提出的資料,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交給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也沒有接到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告知說原告有提出修圖及資料,在沒有看到修正完成的圖及相關資料的前提下,這些缺失算是還沒有改善。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沒有要求我就第四次複查的結果再行複查,但有說要用這些複查結果再和被告進行協商。至於符號的部分,因為沒有再通知我複查,故不知道有沒有改善完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的水電消防工程,在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避雷針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燈光照明設備工程部分,分別有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紀錄所載之缺失,確屬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其就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紀錄符號的部分,業已改善完成;就符號◎、*的部分,業已完成修圖及提供相關資料給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固提出電氣、給水排水、消防修正圖傳輸影本及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查核紀錄影本,證明其已完成修圖及提供相關資料說明(詳本院卷㈡第163至16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的修正圖及機電設備設施查核紀錄,有關提出修圖及提供相關資料向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說明,以代缺失的改善,亦僅為原告的片面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有同意以此方式以代缺失的改善,亦未證明業經被告或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確認並同意該修正圖及相關資料說明的結果,無從認定就符號◎、*的部分,業已改善完畢,遑論原告就符號的部分,亦未提出業已改善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其承攬的工作業已實作完成,且已依兩造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其請求給付工程款 117萬8354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業已完成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公設點交完成」之工作內容,而得以請領工程總價 5000萬元之5%即250萬元: ㈠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5000萬元,付款辦法採按實估驗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系爭合約工程款的請款方式,一方面依「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所訂,於完成各該工程計價期別時,固得請領該期別百分比的工程款,然於請領該期別工程款同時,又需依各該期別實作工程按實估驗辦理。㈡「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其中「公設點交完成」之契約真意為何: ⒈原告主張「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第45項僅記載:「公設點交完成」等語,原告只需依被告與佳福建設公司之工程合約,並經被告指派吳宗壕主任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指派之王昱棋,驗收公設點交完成後,即可依約請領工程計價期別表之第45項公設點交完成款 5%,計250萬元。然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 1項規定,「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其中「公設點交完成」契約真意,應係指公共設施點交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見證移交事宜,否則不生公設點交完成之效力,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2月5日中市都住字第 10400160631號函、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載明臺中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1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繼續委由「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為證(詳本院卷㈠第45、46頁),說明系爭合約約定的公設點交必須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見證。 ⒉然系爭合約並未明定公設點交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見證移交事宜,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雖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然此條項係針對起造人而規定,於本件其規範對象應為佳福建設公司,若被告欲將上開會同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見證,列為系爭合約關於公設點交的方式,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定,系爭合約既未如此明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公設點交方式,有需會同政府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辦理之合意,自不能以該原規範起造人之規定,片面強行列為公設點交之方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有王昱棋之簽名確認;驗收證明書上有王昱祺、吳宗壕、賴志明之簽名確認,其表彰的意義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公設點交,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7日「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104年4月16日「驗收證明書」、「目錄」、「驗收通知」、「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佳福御璽A梯至E梯水電、消防、火警、撒水設備數量統計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至30頁)。被告則抗辯「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上,有王昱棋之簽名確認,驗收證明書上有王昱祺、吳宗壕、賴志明之簽名確認,其表彰意義僅是針對公共設施之數量有無正確進行確認及同意簽收第四次複驗結果,並不代表公共設施之功能經該次驗收證明。 ⒉經查,原告製作之「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上,固有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王昱棋在管理委員會簽章欄上蓋印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簽署王昱棋姓名,然該公設點交報告書記載「⒈詳佳福御璽大公共水電設備數量統計表乙帋;⒉詳佳福御璽A、B、C、D、E梯水電消防火警撤水設備數量統計表5帋;⒊以上數量統計表無訛,特此點交。」,明顯僅係針對數量為確認;又原告製作之「驗收證明書」上,固載明「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佳福御璽社區-水電消防工程依合約內容,第四次複驗驗收項目: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避雷針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燈光照明工程等第三次複查缺失,驗收結果詳附件,並同意驗收。」,其上並有王昱棋(註明4/16)、吳宗壕在會驗人員欄簽名,賴志明在驗收人員欄簽名(註明4/23;以報告為準)。然觀諸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委託之真禾機電公司驗收人員賴志明,係在「驗收證明書」上註明「4/23;以報告為準」,其註記日期,明顯與原告主張的驗收日期不同,且加註「以報告為準」,顯然並非在原告主張的驗收日期簽名,且未認同原告在「驗收證明書」上自行繕打的「同意驗收」。 ⒊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頁驗收證明書)其上賴志明的簽名及旁邊的文字記載,是不是你的筆跡?)是。」;「(請告訴法院你為何會在這份驗收證明書上面簽名?)當初原告的法代陳老闆說他的部分已完成,請我幫他做簽名。」;「(你在簽名之前,有確認他的承攬部分,確實已經完成了嗎?)因我簽名當時,沒有辦法界定他承攬的範圍,所以我才加註以報告為準,因為我的報告裡面,有一些是未完成的,但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承攬的範圍。」;「(這份驗收證明書,標註的日期是104年4月16日,但是你的簽名下方是寫4月23日,為何如此?)因為驗收單是原告法代 打的,但是他拿給我簽是4月23日。」;「(你有實際 上進行驗收嗎?)有。」;「(你所謂以報告為準,是指哪一份報告?)當庭提出第四次復查紀錄。」;「(依此份報告,原告所承攬的項目在你第四次復查時,是否有未改善之項目?)在報告第 8至53頁我所打勾及在該頁簽名的部分都是原告的復查缺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益證被告抗辯104年3月27日「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104年4月16日「驗收證明書」,其表彰意義僅是針對公共設施之數量有無正確進行確認及同意簽收第四次複驗結果,並未完成公設點交及驗收,堪予採信。 ㈣原告有無完成公設點交: ⒈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27日「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104年4月16日「驗收證明書」、「目錄」、「驗收通知」、「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佳福御璽A梯至E梯水電、消防、火警、撒水設備數量統計表」,既未能證明已完成公設點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設點交完成後的5%工程款250萬元,自應再就其已完成公設點交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公設點交之事實,自難信真實。 ⒉實則,原告在上開公設點交及驗收的過程中,經真禾機電公司驗收結果,在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通風、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避雷針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燈光照明設備工程部分,分別有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紀錄所載之缺失,業如前述,無從認定已完成公設點交。經本院再函詢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並調取社區公設點交相關資料,該委員會亦於 106年6月12日以106御璽字第10600612號函覆: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成立,與佳福建設進行公設機電、消防總檢與缺失改善,至今還有多處未完成。目前社區公設機電、消防缺失未完成事項,由佳福建設持續改善中,無法提供點交相關資料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9頁),亦再次確認原告並未完成公設點交,且其承攬的水電消防工程相關缺失,目前是由被告的業主佳福建設公司在進行改善。 ⒊至於原告主張該社區業經消防局會勘查驗全部消防圖面數量及位置,均符合原消防核准圖,並為全面消防系統功能查驗,且一切符合規定並同意驗收,如此始能於102年 10月16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原告領到被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後,即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申報竣工,而 3家公司經會勘查驗全部圖面、數量、位置均符合原核准圖,並為全部系統功能查驗及測試,一切符合規定並同意驗收,始准予供電、供水、通話在案,足證原告已就承攬工程進行功能檢測並為點交。然縱認原告主張社區業經消防局會勘查驗通過之事屬實,惟符合消防檢查僅能證明符合消防法規的相關規範,並不等同原告的承攬工作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的約定,並發生預期的結果,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業已完成公設點交。 ㈤綜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公設點交完成」之工作內容,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即工程總價5000萬元之5%250萬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就其承攬的工作,業已實作完成,且已依兩造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而得請領工程款 117萬8354元,及業已完成「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公設點交完成之工作內容,而得以請領工程總價5000萬元之5%250萬元,既無理由,則被告是否確有支出「公設點交保留款計算式」所載之代扣款42萬3750元、扣款(保險費)(含稅) 2萬9000元?被告可否就公共設施保留款外之每期工程款,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行深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67萬83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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