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8號
- 原告
-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伯軒
- 訴訟代理人
- 林寶齡
- 被告
-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
- 破產管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關於鋁窗、鋁帷幕及外牆工程。被告因公司財務問題導致原告於105年4月已申請之第11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54,853元及105年5月第12期已完成之工程款7,066,929元,合計9,921,782元之工程款均未支付。又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無預警停止上開工程所有作業,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造成原告無從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並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發票(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22頁)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事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抗辯,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921,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921,782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