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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麗玉何紹輔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呈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呈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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