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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悌愷段奇琬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抗告人
廖明育
相對人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於105 年8 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4406091 、票面金額新臺幣56,837,556元、到期日105 年11月8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由相對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裁定法院未察即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票在票據法所規定之性質即是作為支付工具之用,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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