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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熾光李蓓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柯金樹
相對人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41,855元,經雙方於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由抗告人於每月20日償還20,000元,如有連續三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抗告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擔保上開債權。詎抗告人僅償還34期(至95年初)計68萬元後,即未再續行清償,早已逾三個月未清償,現尚欠之1,761,855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債務為擔任卡登實業(股)公司業務經理人之業務虧損,非本人金錢之借貸,請求拍賣本人房屋暫緩,另議償還方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和解筆錄(92年度訴字第379號)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該債務為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人之業務虧損,非抗告人金錢之借貸云云,惟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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