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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林筱涵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日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瀅
相對人
劉永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CH6051006 ),內載新臺幣(下同)2,475,000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平民段7小段4-26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預售屋買賣,及轉賣價差利潤所預開之票據,該預售屋轉賣遭退戶,轉售並未完成,轉售利益亦未實現,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退回,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麗 玉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吳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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