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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張育廉

  • 原告
    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炳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廉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陳炳毓 黃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炳毓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炳毓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設立至今,長年投入「電子材料及 零組件、機械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領域,並擁有多項專利技術,產品、技術行銷各地,於業界享有盛名。而「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此專利技術產品係原告以所擁有之原型專利技術輔以大量資源、人力、費用而研發、製造、持續改良而成,而申請新型專利過程所需之服務費、年費及相關行政規費等所有費用支出亦概由原告全額支付。衡諸經驗法則,專利申請費用恆由專利權人負擔,亦即,此項新型專利之創作人確為原告,且應由原告作為此項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另,「電動連桿」此專利技術產品亦為原告核心研發項目,原告於98年、99年間先後委由共同參與「教育部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計畫」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先期研發,再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後續深入研究分析,相關研發費用均由原告全額支付;嗣於研發成功後,原告再將此項產品委由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多益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加工製造,期間耗費之數百萬元研發費用亦由原告全額負擔。由此可知,此項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亦是原告,且應由原告作為此項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然而,被告陳炳毓於94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陸續於98年及101年間晉升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 ,負責執掌原告公司之經營、資產管理處分等公司重大業務與決策,其屬於受原告及原告全體股東之託而於原告公司擔任要職受領高薪之人,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為原告及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詎料,被告陳炳毓竟私下於97年2月4日另行成立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高度重疊之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並親自擔任代表人,振洋公司更是與原告於業務上多所競爭,被告陳炳毓此舉顯已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尤有甚者,被告陳炳毓更利用職務之便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上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電動連桿」二項新型專利技術分別填載「陳炳毓個人」、「振洋公司」為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送交專利申請,致智財局承辦人員一時未查,即核定被告陳炳毓為「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此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振洋公司為「電動連桿」此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造成原告難以填補之專利權喪失損害,且原告於設計、研發期間所投入之鉅額開發費用,更是形同付諸流水,損失甚鉅。 (二)原告就被告陳炳毓不法侵奪專利權所生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144,656元,構成項目如下: 1、「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部分:(1)申請專利之服 務費及規費,14,000元。(2)領證之服務費及規費,9,100元。 2、「電動連桿」部分:(1)取得專利技術原型所支出之轉讓費 與模具、零件及治具等費用,共65萬元。(2)委請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發之費用,分別為25萬元、28萬元、10萬元。 3、委請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多益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加工製造之費用,共計1,841,556元。 (三)被告黃小琪於97年9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職司帳務管理及款項支付等會計出納事務,被告二人竟趁其等同時掌控原告公司經營與財政大權之際,明知被告陳炳毓個人及訴外人陳秋燁(陳炳毓女兒)之「保險及保險費用」(88,490元、113,424元,合計為201,914元)、被告陳炳毓購買瘦身褲、涼鞋、絲襪等物品之「私人物品開支」(共11項合計為43,002元)均與原告全然無涉,更不應由原告以公司財產支付,而應由要保人、實際使用人即被告陳炳毓自行負擔。然而,被告陳炳毓竟將上揭兩大項「私人開支費用」混充作為原告開支而向被告黃小琪請款,被告黃小琪亦對於支出單據審核及費用核撥便宜行事,將被告陳炳毓上揭私人開支充作原告開支而核撥付款,以此方式不法獲取原告財產共計244,916元(計算式:201,914+ 43,002=244,916),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 (四)針對被告上揭不法侵奪專利權、財產利益之犯行,係被告二人陸續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離職後,經原告清查公司財務而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爰以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被告二以「私帳公報」之方式不法獲取原告財產致生損害,原告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令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法相合。 (四)聲明:⑴被告陳炳毓應給付原告3,144,6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原型技術當初係由原告公司之股東許志淞所取得,並引入原告公司委由原告進行製造及後續設計研發改良,原告即係以此原型技術為基礎,投入資源、資金、人力持續進行改良研發方有最終成果,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確由原告所研發而應由原告取得專利權。觀之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為「防煙垂壁」產品的零件之一,而被告陳炳毓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82號刑事侵占案件中之偵訊,自承所屬之振洋公司並未生產此項產品而係向原告所購買等語,併同此理,倘真如被告陳炳毓所稱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為其個人所獨立研發與原告而毫不相關云云,則被告陳炳毓個人或所屬之振洋公司自應具備相關之原型技術、製造生產技術與研發設備。試問,其又何需再向原告公司購入此項產品?由上可知,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確係由原告投入大量資源、金錢研發而成。 (二)系爭「電動連桿」之原型專利技術為原告於95年間向葉鴻志購入之「伸縮連桿」專利技術(M282087號),原告並以此進 行持續之改良及再研發,包含前述之委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之深入研究分析,待設計上已初步完善後,便委請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及多益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開模、生產零件等「委外加工」作業,即係將書面設計透過實際開模、生產零件而續為實際組裝及反覆修正、調整、測試,方有最終成果。而系爭「電動連桿」與「伸縮連桿」兩者結構、零組件功能高度相同,此即足佐證系爭「電動連桿」確係研發、改良自「伸縮連桿」,有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分析報告可資憑佐。換言之,系爭「電動連桿」確實係原告以自有之原型技術加以改良、再研發而成,核無疑義。而於系爭「電動連桿」改良、再研發過程,原告亦會將產品出售予客戶並藉此聽取客戶實際使用經驗以作為調整及再研發之參考依據,甚至是振洋公司均曾向原告購買;亦即,倘真如被告陳炳毓所稱系爭「電動連桿」係振洋公司從無到有獨立研究發明而成云云,則振洋公司自應具備相關之原型技術、製造生產技術與研發設備,其又何需一再向原告購入此項產品?是從上亦足知系爭「電動連桿」確由原告研發而成。 (三)由被告陳炳毓於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9182號刑事侵占案件中之偵訊刑事偵訊過程之供述,被 告陳炳毓對於本案其以原告之財產繳納「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申請費並不爭執,依循被告供述之脈絡,被告陳炳毓顯係因確知原告為「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創作發明人及應享有專利權之人,方以原告作為專利費用之繳納人,此即足以佐證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確係由原告投入大量資源、金錢研發而成,應由原告取得專利權。此外,被告陳炳毓更稱原告至少已生產8千 至1萬個「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出售獲利,倘真 如被告陳炳毓所稱系爭「解扣裝置」為其個人所耗資獨立研發與原告而毫不相關云云,則被告陳炳毓竟容任原告持續生產「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獲利,卻不求任何回報或主張權利,此顯然完全不合於常情與經驗法則,更與其私自開設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高度重疊之振洋公司過往行徑,大相逕庭,當足以佐證被告陳炳毓確知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為原告所研發,原告享有專利權,方對於原告持續生產出售乙事無意見。 (四)被告陳炳毓然於刑事案件偵訊過程自承其於任職原告期間,使用原告資源與經費即係用以「改良葉鴻志發明之連桿」,此等供述與原告所稱以葉鴻志之伸縮連桿為原型技術,進而耗資改良研發的主張,並無二致,亦足佐證原告此等費用開支與「電動連桿」之研發密切相關。被告陳炳毓在本案所辯,實屬自相矛盾。 (五)被告陳炳毓不法謀奪原告「專利權人」地位之行為,並不因嗣後原告得使用該項專利技術即足正當化。被告陳炳毓嗣後辯稱係因「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原告得為使用,便由原告支付申請費用,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云云,不僅與其前揭「由專利創作發明人作為申請人並繳費且享有專利權」之供述脈絡自相矛盾,更混用「向智財局繳納之申請專利程序費用」與「向專利權人支付之使用專利權利金」之概念,將原告繳納申請專利程序費用之情事,不當形塑成原告係支付使用專利技術之使用費、授權金,被告陳炳毓所辯實不足採。 (六)原告公司之原始股份及部分設立資金確實係由巧風公司現任代表人許志育以個人名義所認購出資;且就兩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持股比例」以觀,許志育出資近半數,另第二項「營業項目」及第二十項之規定亦顯然與「產銷分立合作模式」相關。且就證人許志淞證述「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之專利公報與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專利公報所載之構造圖示進行「形式觀察判斷」,兩者亦確實具備「高度相似性」,而「可動式防煙垂壁之啟閉裝置」即為系爭「電動連桿」之「原型技術」,系爭兩項專利技術之「原型技術」,均來自巧風公司與許志淞之授權,原告係以取得之原型技術輔以「原始創作研發者」許志淞之協助,耗資並持續改良而研發出系爭兩項專利技術,自應由原告取得專利權。惟原告係主張被告陳炳毓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民法第544條)及「財產權、財產利益」受有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非以系爭兩項專利權之「權利人地位」訴請專利法規範之「專利權侵害」、亦未請求移轉「專利申請權」、更未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件審理迄今,卻未見被 告陳炳毓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辯。 (七)被告黃小琪對於明顯非屬原告之開支卻便宜行事輕易撥款,全然不顧會計規範及會計人員應有之注意義務,已足證明與被告陳炳毓有犯意聯絡與默契外;於被告陳炳毓成立振洋公司後,據原告所知,被告黃小琪即同時為原告及振洋公司處理帳務,被告黃小琪更於離職後隨即前往振洋公司任職,而於本件訴訟尚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二人關係緊密、利害與共,對於侵權行為必然有犯意聯絡。 (八)關於保險費部分,業經台中商銀業務員黃馨儀於刑事偵查庭當庭明確證述:「保險與貸款兩者並沒有關係」、「保險可以不投保,沒有強制規定,只是理財規劃」等語,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證被告陳炳毓辯稱保險為核貸必要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意旨,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 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專利法亦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被告陳炳毓否認侵害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 」之專利申請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專利權之發生 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被告陳炳毓既依據專利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專利權,即擁有合法之權源,未經舉發程序撤銷確定前,自不容原告對被告陳炳毓為不法之侵害或無權源之請求,其主張被告陳炳毓申請「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專利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二)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專利,既係由被告陳炳毓無償提供原告實施使用,業經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不否認,則由原告支付此項新型專利之委辦服務費、審查費、證照費、許可費等費用,非不合常理,被告陳炳毓尚另行支付年費迄今,自不能僅以原告曾負擔此部分費用,即認原告為此項新型專利創作人暨專利申請權人。 (三)證人許志淞就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專利權究係主張訴外人巧風公司或原告所有?及二公司間就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研發或授權關係為何?均未有相關之授權書、會議紀錄等事證為據,且其既不清楚原告內部之研發及專利登記過程,若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謂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創作人暨專利權申請權人,自嫌速斷,遑論證人許志淞與兩造間分別有利害關係,所述亦非無迴護原告之虞,自難逕以採認。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暨專利申請權人,依前所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其主張被告陳炳毓不法侵害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炳毓賠償申請專 利、領證之服務費及規費,合計23,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專利法亦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被告陳炳毓否認侵害系爭「電動連桿」之專利申請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專利權之發生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訴外人振洋公司既依據專利法登記取得系爭「電動連桿」之專利權,其即擁有合法之權源,未經舉發程序撤銷確定前,自不容原告對被告陳炳毓為不法之侵害或無權源之請求,其主張系爭「電動連桿」新型專利係被告陳炳毓申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六)系爭「電動連桿」新型專利於102年9月12日始提出申請,證書號數為:「M474071」,名稱為:「電動連桿」,新型創 作人為:「張榮明」,申請人為:「振洋公司」,然原告於95年間以55萬元(按:原告誤解為65萬元)向訴外人即原專利權人葉鴻志購買取得證書號數為:「M282087」,名稱為: 「伸縮連桿」(下稱原告之電動連桿)之新型專利後,即實施此項新型專利進行原告之電動連桿之量產與銷售,此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表一:原告委請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多益企業有限公司加工製造之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所載自98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品名,均係製造原告之電動連桿相關材料,該各項數量達數十至數千單位,委託頻率平均高達每月一次等情,即可知此部分金額均為量產該連桿時之相關加工費用,均與系爭「電動連桿」之研發費用無涉。而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收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與系爭「電動連桿」研發之關聯性,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動連桿」新型專利亦為其核心研發項目云云,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電動連桿」與原告之電動連桿兩者結構、零組件功能高度相同,此即足佐證系爭「電動連桿」確係研發、改良自原告之電動連桿云云,惟原告自行委外做成之分析報告,非經公正第三者之專業鑑定,自非無疑。況系爭「電動連桿」與原告之電動連桿無論於外觀及總體設計上,均存有極大差異,確為不同之設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中調查明確,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動連桿」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暨專利權申請權人云云,顯非有據。(七)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及「電動連桿」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暨專利申請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從而,其主張被告陳炳毓不法侵害前揭二新型專利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炳毓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炳毓固不否認原告有以台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陳秋燁為被保險人,分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中國信託增有利增額終身保險之首期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等情,然此二筆保險費用之支出 ,乃係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資金週轉困難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炳毓為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不得已答應銀行所要求搭配之條件,而原理應以擔任原告負責人之被告陳炳毓為被保險人,並已自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共19萬元,然因被告陳炳毓個人健康因素取消投保,改以訴外人陳秋燁為被保險人始取得上開貸款,並有上開保險均由上開貸款承辦人黃馨儀即台中銀行投資設立之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所受理等情可稽,足認上開保險費用共201,914元,實際上應屬原告為取得貸款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實難謂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若被告陳炳毓欲藉此方式獲取原告財產,何以第二期保費即由被告陳炳毓自行支付,而非持續自原告帳戶扣繳?並於繳納第二期保費後即辦理解約?益徵此項保險費用確非出於被告陳炳毓個人所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毓以「私帳公報」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尚非有據。至於被告黃小琪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對於擔任原告負責人即被告陳炳毓之指示並無任何裁量權,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單純執行會計工作,亦難謂其主觀上有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徵被告黃小琪並無以「私帳公報」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甚明。 (九)被告陳炳毓固不否認有提供買私人物品之明細所載金額共43,002元之發票供原告使用,然就被告陳炳毓是否以此部分單據向原告請款,並獲取原告財產,及被告黃小琪是否以此部分單據核撥付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炳毓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被告黃小琪於97年9月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嗣二人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離職。 (二)「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專利(新型第M4456 08號)登記之專利權人、新型創作人均為被告陳炳毓,專利 權期間自西元2013年1月21日至2022年9月17日止(下稱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 (三)「電動連桿」新型專利(新型第M474071號)登記之專利權人 為訴外人振洋公司,新型創作人為訴外人張榮明,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4年3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止(下稱系爭電動連桿專利)。 (四)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之申請專利相關費用23,100元係由原告支付。 (五)被告陳炳毓於102年8月間以陳炳毓為要保人、陳秋燁為被保險人,分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中國信託增有利增額終身保險,首期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均 由原告支付。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毓申請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炳毓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動連桿專利係被告陳炳毓申請,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炳毓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毓將「保險及保險費用」(88,490元、113,424元,合計為201,914元)及「私人物品開支」(共11項合 計為43,002元)混充作為原告開支而向被告黃小琪請款,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91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再依同法 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且該侵權行為,又須以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就爭點㈠有關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技術產品實係其以所擁有之原型專利技術輔以大量資源、人力、費用而研發、製造、持續改良而成,被告陳炳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填載渠個人為專利權人向智財局送交專利申請云云,固提出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辦費及行政規費收據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詳觀上 開書證,僅堪證明申請該新型專利過程所需之服務費、年費及相關行政規費等所有費用支出概由原告支付一節,而此被告陳炳毓並不為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顯未提出關於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研發經費之支出憑證、研發過程書面等資料以實其說。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 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又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炳毓為中華民國國民,既自認為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產品之創作人,自得依據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向專利專屬機關即經濟部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與其是否實際支出專利申請費用無關,依此,原告未以被告陳炳毓非該申請專利產品之新型創作人,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即循行政訴訟方式解決,而以其支付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申請費用乙情,即主張渠為該項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被告陳炳毓有逾權限及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2、證人即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巧風公司)總經理兼原告公司顧問許志淞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具結後證稱:「…其中一個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這是我個人代表巧風公司在89年就已經申請專利,申請案號是086207561,名 稱是防煙垂避之鬆放裝置,但是是同樣的東西,這個產品本來是巧風公司自己生產,在舉基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授權給舉基公司生產,後來我們認為需要做技術上的調整,我們又提出新的方案,與舉基公司開完會後,巧風公司就授權舉基公司用舉基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申請後就是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這大約是在申請專利前的一、二個月。」、「因為我本身有代表巧風公司擔任舉基公司的顧問,我要瞭解舉基公司商業機密的管理,所以產品改良是我與舉基公司討論後再提出改良方案,陳炳毓是代表舉基公司來開會,陳炳毓個人並沒有自己的改良設計。」、「(如何確定陳炳毓去申請的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與防煙垂避之鬆放裝置的專利內容是一樣的)內容其實不會一樣,因為有改良,但是原型和圖面很多地方都可以比對是一樣的。」、「舉基公司是生產巧風公司授權製造的產品,在產品的認證、開發、設計都是巧風公司提出、認證後舉基公司才生產,所以方案都是巧風公司提出,因為我是代表巧風公司去面對舉基公司,是法人間的商業行為,我所知道客戶委託的產品如果要申請專利應該由公司申請,如果要證據可能要去查巧風公司和舉基公司的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 139頁),明確證述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 技術源由其與原告公司提出改良方案,巧風公司授權原告申請專利等節,惟其仍未說明原告如何研發及專利登記過程,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研發過程書面、授權書、會議紀錄等事證,以供查證所謂改良方案是否與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為同一技術,基此,自難僅憑證人許志淞片面之詞,即謂原告為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之創作人暨專利申請權人,被告陳炳毓為該系爭專利之申請即是逾越委任權限或侵權之行為。 3、依上事證,既難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專利之創作人,被告陳炳毓亦自以創作人身分而登記為專利權人,該系爭專利之申請即非被告陳炳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所應為之職務範圍,且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支付專利申請費用之理;被告陳炳毓雖抗辯稱其將該系爭專利權無償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公司提供一開始申請費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同意之互惠協議資料,亦無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可動支經費以支付該系爭專利申請費用之證明資料以供參酌,又已為原告否認,此部分抗辯,自是有違常情,並不足採。準此,被告陳炳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職務之機會,逾越權限,動用原告公司款項以支付前述申請費用,自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系爭專利之申請費用23,100元,洵屬有據。 (三)就爭點㈡有關系爭電動連桿專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電動連桿專利之原型專利技術為其於95年間向訴外人葉鴻志購入之「伸縮連桿」專利技術(M282087號), 以此進行持續之改良及再研發,待設計上已初步完善後,便委請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及多益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開模、生產零件等「委外加工」作業,而續為實際組裝及反覆修正、調整、測試,方有最終成果云云,固提出專利權轉讓切結書、由「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事務所」出具之分析報告,以及上開學校、公司分別所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6-29、33、98頁),惟查前揭書證中由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所出具之收據上註記「事由:電動連桿之智慧型系統關鍵性零組件開發先期研究」、「事由:『教育部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計畫』廠商計畫配合款」,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統一發票註記品名為「電動連桿結構應力應變分析」等以觀,至多僅證明原告曾收受補助,至該等費用如何投入研發及研發內容,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為系爭電動連桿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再觀乎由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多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自98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品名,顯然屬電動連桿相關材料或加工製造、組裝等費用,且總計金額高達1,841,556元,尚 難認與研發經費有何關連;而前揭分析報告結論僅是就「伸縮連桿」專利技術(M282087號)與系爭電動連桿專利之圖式 作比對,指明系爭電動連桿專利是依據M282087號專利衍生 出來,亦未認定系爭電動連桿專利中「壓力感應組」設計究由何人研發及研發過程。是依上開書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電動連桿專利技術確為原告所研發。 2、據證人許志淞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這個專利(指系爭電動連桿專利)原先是巧風公司於90年8月1日所申請的,名稱是可動式防煙垂避之啟動裝置,申請案號是089211068號,巧風公司在90年就有把電動連桿應用在防煙垂避上 ,也有申請專利,原本是巧風公司自己生產,96、97年舉基公司成立,就由舉基公司生產巧風公司的專利產品,也有包括這個產品,生產過程中發現有葉鴻志的類似專利,覺得這部分不錯,就請舉基公司買過來,之後才結合這些專利,再為改良申請電動連桿專利,也是同樣巧風公司請舉基公司去申請專利,但是後來發現登記專利權人不是舉基公司。」、「巧風公司和舉基公司討論後做出的改良。」、「有找雲林科技大學申請SBIR的補助費用。」、「巧風公司有設計圖。」、「(投入多少研發費用?)實際上舉基公司支付的真正金額我不清楚,應該在五、六十萬元左右。」「(有無任何的書面或會議記錄?)可能要回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雖明確證述系爭電動連桿專利技術源由其與巧風公司之專利,經兩家公司提出改良方案,巧風公司授權原告申請專利等節,惟其仍無法說明原告如何改良研發,並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證詞不無可疑,尚難盡信;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相關之研發過程書面、授權書、會議紀錄等事證,以證明其研發內容確與系爭電動連桿為同一技術,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毓自原告公司習得相關技術後,逕自移轉振洋公司以申請系爭電動連桿專利,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3、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陳炳毓就訴外人振洋公司申請系爭電動連桿專利一事有何逾越權限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請求被告陳炳毓賠償損害共計3,144,656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就爭點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 1、保險及保險費用: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毓於102年8月間以陳炳毓為要保人、陳秋燁為被保險人,分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中國信託增有利增額終身保險,首期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均由被告陳炳毓混充作為原告開支而向被告黃小琪 請款,經被告黃小琪核撥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36、37頁),被告陳炳毓對此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而被告陳炳毓雖辯稱:該二筆保險費用之支出,乃係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資金週轉困難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炳毓為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不得已答應銀行所要求搭配之條件,應屬原告為取得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難謂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況查被告陳炳毓以前揭原告二筆費用支付第一期保險費而投保上開二保險後,即自行支付後續各期保險費用,直至104年9月始辦理上開二保險解約,解約金亦全數匯入被告陳炳毓於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個人帳戶內,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通知書,以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7日台壽字第1052630813號函檢送之要保書、保費資料 、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8頁),亦難認 被告陳炳毓係一時應付原告公司借款之條件所需而投保。故被告陳炳毓上開所辯,殊屬可議,而此既為原告否認,且被告陳炳毓自投保後且歷離職迄今,並未將此款項退還予原告,所為自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損害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炳毓賠償上開損害88,490元及113,424元,應屬有據 。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小琪執掌會計、出納等事務,明知被告陳炳毓將上開費用混充作告訴人公司之開支,仍配合核撥付款,應與被告陳炳毓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亦以前揭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等為憑,惟以原告公司伊時之層級而論,被告黃小琪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僅是單純執行會計工作,對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毓之交辦或決定,並不當然知悉源由,衡情亦無否決之權利,難謂其便宜或遷就行事,主觀上即是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據上開保險資料,尚查無被告黃小琪將自己列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資金支付其保險費,或從中有何獲利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2、私人物品開支合計43,002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 頁),然被告均否認有以該等發票自原告獲取款項,原告亦未提出其撥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支出憑據,既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因而有財物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顯有誤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炳毓給付225,014元(計算式:23,100元+88,490元+113,424元=225,014元)。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炳毓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被告陳炳毓(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炳毓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 4月13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炳毓給付225,014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以及請求被告黃小琪給付225,014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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