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林世民
- 當事人(、張淑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朝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簡旻毅、游智泉、)花旗、何新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耀宗、劉育儒、)滙豐、蔡智明、)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正崑、)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昱志、林美芳、李筱荷、)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霖、鄭資華、)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楊道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劉耀宗、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蔡智明 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林美芳、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惠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 債務人張淑惠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淑惠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 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自更生前起迄至104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止,即不斷 更換工作,薪資自103年7月至9月間之每月新臺幣(下同) 37,263元,逐次遞降至104年10月間之每月底薪21,000元( 另有3%銷售獎金),其每月收入除甚不穩定外,遞減幅度更近達5成,已難認其有穩定執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債務人雖 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以104年全年平均每月薪資27,519元為基準,但此已較其當時薪資收入為高,對照其先前收入不穩且遞減之情況,自難認此為適當、合於真實之基準,尚不可採。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個人部分之必要支出,原係陳報每月10,667元(不含所列扶養費,下同),嗣隨工作更換,漸次升高,迄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 會議時陳報為每月19,159月,增加幅度近5成。債務人之每 月固定收入不穩又不斷遞減中,然其每月必要支出不單未減縮,反而反向往上增加中,依此一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其有盡力執行更生方案之意願。況以債務人於104年1月29日債權人會議中自稱願以每月30,000元為薪資基準,扣除其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所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計21159元後,其每月生活餘額應有8,841元,如以每月生活餘額10分之9計算,其每月應提出7,956元方可謂之盡力清償,則依其所提更生清償期數72期計算,其更生清償總金額應為572,832元,但債務人只願提出第1至24期每期5,500元、 第25至72期每期7,500元,合計清償總金額為492,000元之清償方案,顯難認有盡力清償之情。據上,本件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7日所提出如上述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盡力清償之規定。是知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依上說明,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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