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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簡旻毅、游智泉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劉耀宗、劉育儒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理人
蔡智明 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代理人
許瑋玲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林美芳、李筱荷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鄭資華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淑惠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淑惠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淑惠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自更生前起迄至104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止,即不斷更換工作,薪資自103年7月至9月間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7,263元,逐次遞降至104年10月間之每月底薪21,000元(另有3%銷售獎金),其每月收入除甚不穩定外,遞減幅度更近達5成,已難認其有穩定執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債務人雖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以104年全年平均每月薪資27,519元為基準,但此已較其當時薪資收入為高,對照其先前收入不穩且遞減之情況,自難認此為適當、合於真實之基準,尚不可採。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個人部分之必要支出,原係陳報每月10,667元(不含所列扶養費,下同),嗣隨工作更換,漸次升高,迄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陳報為每月19,159月,增加幅度近5成。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不穩又不斷遞減中,然其每月必要支出不單未減縮,反而反向往上增加中,依此一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其有盡力執行更生方案之意願。況以債務人於104年1月29日債權人會議中自稱願以每月30,000元為薪資基準,扣除其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所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計21159元後,其每月生活餘額應有8,841元,如以每月生活餘額10分之9計算,其每月應提出7,956元方可謂之盡力清償,則依其所提更生清償期數72期計算,其更生清償總金額應為572,832元,但債務人只願提出第1至24期每期5,500元、第25至72期每期7,500元,合計清償總金額為492,000元之清償方案,顯難認有盡力清償之情。據上,本件債務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出如上述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盡力清償之規定。是知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上說明,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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