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義成
- 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施中川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1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899,902,700元,聲請人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後,92年1月間於興櫃市場掛牌交易。嗣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於104年11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法決議聲請重整,並以引進外部投資人(即本件潛在投資人)參股、技術轉型等為重整之主要具體方案,惟本件潛在投資人通知其決定將不收購聲請人公司之資產或股權,且考量聲請人公司之技術轉型進度落後於預期進度,聲請人經綜合評估重整方案實踐之可行性後,於105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撤回重整之聲請。聲請人立即進行資產評價及相關程序,經委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暨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對聲請人公司資產進行鑑價,於105年6月30日自結財報中計入資產減損之影響數,自結資產總額為7,126,035,309元,負債總額為9,390,666,573元。嗣聲請人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經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予以查封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相關法規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依法定拍賣程序進行機器設備及不動產之拍賣,聲請人公司廠房及固定資產,由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2,752,607,000元,除債權人提出異議之125,209,524元部分予以提存外,剩餘款項已分配予債權人,迄今聲請人公司廠房及固定資產業已拍賣完畢並完成點交,聲請人公司實際上已無辦公處所,所有員工剩餘董事三人,並身兼總經理與財務長,除帳列現金外,幾乎無所餘財產,迄至106年8月底,聲請人自結財務,資產總計188,768,979元,負債合計2,978,031,32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88,768,979元,資產已明顯不足抵償負債,惟聲請人尚有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時,經董事會決議後聲請破產,並提出聲請人公司105年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聲請人之聲請已足備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要件。經查:聲請人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確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8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合併拍賣,由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2,752,607,000元,經分配予優先債權後,尚有不足,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復聲請人陳報迄至106年8月底,聲請人自結財務,資產總計188,768,979元,負債合計2,978,031,32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88,768,979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本院綜合各情,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徵詢聲請人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暨詢問被推薦人之意願後,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施中川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至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決定事項,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