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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7號

聲請人
敦瀚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敦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瀚公司)於民國97年間由聲請人高玉明獨自出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從事商品貿易批發零售等業務,多年來業務進行尚屬平穩。然聲請人高玉明於103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陳英傑,遭陳英傑遊說投資經營購買及租賃超級跑車業務,而由聲請人敦瀚公司及高玉明邀同訴外人蘇有權、蘇貫中共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600 萬元(目前尚餘5,361,000 元未清償),由蘇有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中租公司為擔保,另由聲請人高玉明以私人名義向中租公司借貸2,943,860 元、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5,094,000 元、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45,877 元、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12,976 元。又聲請人高玉明個人並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借款923,000 元、渣打國際銀行借款242,000 元。詎料,陳英傑竟私下將聲請人所購入之跑車轉賣或抵押借款,致聲請人無從經營超跑業務,並因上揭高額借款,導致周轉不靈,無從繼續從事原本業務之經營而無力清償。

㈡聲請人高玉明之財產,目前僅有1 筆5 萬元之應收票款,及由陳英傑向聲請人高玉明借款所簽立給聲請人高玉明之本票3 紙,共計1,250 萬元之債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此外,聲請人敦瀚公司及聲請人高玉明名下均無資產,亦無其他存款,是聲請人敦瀚公司及聲請人高玉明之財產,均顯不足以清償各別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均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經查:聲請人敦瀚公司及聲請人高玉明所提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分別記載聲請人敦瀚公司及聲請人高玉明對上述債權人所負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361,000 元、16,016,716元,而聲請人高玉明戶頭內有5 萬元應收票款,及對陳英傑有1,250 萬元之票據債權,有國泰世華銀行代收票據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密封袋內),聲請人高玉明之財產為對聲請人敦瀚公司之投資額100 萬元,及其103 、104 年度之給付所得分別為1,183,133 元、1,104,777 元,聲請人敦瀚公司之財產則為對訴外人商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萬元,及其103 、104 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763 元、469 元。又聲請人敦瀚公司及高玉明均陳報其等名下目前無任何存款,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前2 年度及今年之給付、利息所得均無剩餘,且聲請人高玉明亦自承其對陳英傑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敦瀚公司可供組成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其投資額10萬元,聲請人高玉明部分除因上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外,其為獨資設立敦瀚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聲請人敦瀚公司既已陳報無任何存款,足徵聲請人高玉明對聲請人敦瀚公司之100 萬元投資款亦無剩餘,是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均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宣告破產,徒使其等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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