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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呂麗玉熊祥雲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綜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若兒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上旬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5,317,039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中國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廈門泰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為受貨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為貨款之給付。詎因媒體報導上訴人生產之油品係違法購買餿水油提煉生產,中國大陸地區乃發佈風險警示並暫停上訴人生產之油品進口大陸地區。是上訴人生產之油品因存有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風險,而屬重大之瑕疵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另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因被上訴人前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述:

㈠兩造為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油品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54 條及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使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油品因上訴人於103 年9 月上旬牽涉臺灣地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全事件,致使大陸地區對系爭油品採取控制措施,致未能順利通關,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核與CIF 貿易條件應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合等事實,足認上訴人未依約定之CIF 貿易條件履行,自不能主張CIF 貿易條件。況系爭油品係在到達目的港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順利通關,此與危險負擔係指運送中貨物因意外事故而受損,於CIF 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承擔該風險有別。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6日FDA 北字第1049904938號函雖稱:「陸方已於104 年2 月6 日於網頁發布解除對我方油品管制聲明(如附件1)」等語,惟觀諸該附件網頁聲明所示,中國大陸地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稱質檢總局)係因「西元2014年9 月,臺灣地區爆發食用油品安全事件,為積極應對以保障大陸消費者健康權益,落實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質檢總局對臺灣涉事企業產品採取暫停進口措施。」、「根據專家風險評估結果,質檢總局已解除對臺灣地區『生產日期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之後』的『陸生動物油脂以外的食用油』以及生產日期在西元2014年11月8 日之後的相關食品的進口限制。」等情,可知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油品,確係因上訴人涉及地溝油事件致遭中國大陸地區質檢總局採取暫停進口措施,而無法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交付予被上訴人。又因系爭油品之生產日期是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故尚未經中國大陸地區質檢總局解除進口限制,目前仍被扣留在海關倉庫。系爭油品既依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無法通過中國大陸地區質檢總局檢驗,致無法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由被上訴人受領,乃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又無法補正,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交付系爭油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亦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凡於票據上簽名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據文義負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並簽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油品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並要求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上訴人乃依約以CIF 交易模式,將系爭油品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油品為餿水油所提煉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生產之油品,僅有品名為「全統香豬油」之豬油產品有誤用之情事,系爭油品與問題油品無關,迄今亦無任何判決或資料可供認定系爭油品存有重大之瑕疵;而中國大陸地區海關之控制措施,卻採寧可錯殺而不可放過之方式,將上訴人生產之油品(含系爭油品),全部暫停受理進口報檢,並不合理。本件既非系爭油品有檢驗不符標準之情形,顯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採CIF 之交易方式,且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將INVOICE 及保險單等相關貨運單據寄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泰昇公司,系爭油品本身復無瑕疵,則自系爭油品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依CIF 之貿易條件,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義務,嗣後之風險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乃二個不同之權利,就直接前後手間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因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票據債權存否之問題無關,縱就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亦不因而導致票據債權不存在。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均屬原因債權之範疇,就票據行為有效與否並無爭執,故就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因無爭執,故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存否具有確認利益,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乃兩造間票據原因債權存否之問題,不會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導致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復存在等語,未免過於速斷。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油品,其本身並無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不僅未在政府公告25款問題豬油產品清單之列,且系爭油品均屬植物油,不含豬油成分,不應與其他問題油品混為一談;又問題油事件爆發後,上訴人所生產不含豬油之食用油,未經政府處分禁止販售或公告回收,仍可販賣,且臺灣市場仍有銷售及出貨同款產品之系爭油品。原審僅以中國大陸地區暫停受理上訴人所生產食用油進口報檢,遽論系爭油品具有物之瑕疵,未說明系爭油品之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究竟存有何瑕疵,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業已將INVOICE 、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資料,寄送至泰昇公司,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由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沙簡字第37號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我們有去查詢,這部分因為這批貨因為被扣住,一直還扣在海關,而且倉管一直累積倉管費用」、「這批貨物的受取人是廈門泰昇公司。廈門泰昇公司是我們指定的受貨人」等語,復參以系爭貨品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載貨證券、貨物運輸保險單、INVOICE 發票單據及保險費收據、上訴人與順風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月結單及泰昇公司聯絡人許琳親簽之簽收單據等證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INVOICE 、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資料,則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油品交付予泰昇公司,泰昇公司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又系爭買賣契約暨採CIF 貿易條件,上訴人已投保貨物運輸險,並於INVOICE 載明受貨人為泰昇公司,保險人再依貨物上船與否,決定受益人為上訴人或泰昇公司。從而,系爭油品之危險負擔,亦已轉移為被上訴人承擔。原審認為危險負擔僅侷限於毀損、滅失、海上風險,於法未洽。從而,中國大陸地區不合理、過當之管制措施,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危險,此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貨款及票款之義務。

㈣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貨物受領權人均為泰昇公司,故就大陸之警示通報禁止上訴人所生產之所有油品進口報檢之事提出異議及救濟須由泰昇公司提出,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油品代為主張,且上訴人也是因本件訴訟進行,才知悉有警示通報。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乃屬直接之前後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則為系爭支票簽立之原因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簽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故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7 月16日以訂單編號PI-20140716D1-1G、PI-20140716B1-2 、PI-20140716A1-2 、PI-20140716C1-1 、PI-20140716E1-2 、PI-20140716D1-2G等6 紙PROFO-RMA INVOICE 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貿易條件為CIF ,受貨人為廈門泰昇公司,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開具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8 月間將系爭油品自高雄港裝運上船,運往廈門。

㈢西元2014年9 月初上訴人牽涉臺灣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全事件。

㈣中國大陸地區針對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件,於西元2014年9 月10日發佈風險警示通報,採取控制措施,系爭油品乃致未能順利通關。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以臺中法院存證號碼301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油品,並表示如逾期未交付即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此後上訴人並未再交付任何油品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油品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買賣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至於本件得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票據權利不存在之理由,乃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確認利益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2014年7 月16日以訂單編號PI-20140716D1-1G、PI-20140716B1-2 、PI-20140716A1-2 、PI-20140716C1-1 、PI-20140716E1-2 、PI-20140716D1-2G等6 紙PROFORMA INVOICE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貿易條件為CIF ,受貨人為廈門泰昇公司,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開具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8 月間將系爭油品自高雄港裝運上船,運往廈門等情,有支票存根、PROFO-RMA INVOICE 訂單、載貨證券、貨物運輸保險單、INVOICE發票單據、保險費收據、順豐速運月結單、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民事卷宗(下稱中簡卷)第9 頁、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147至159 頁、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受貨人既為廈門泰昇公司,則交貨地點顯然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系爭油品自須能通過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檢驗,否則將無法送交受貨人,被上訴人締約之目的即無法實現。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品,必須通過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檢驗乙節,雖非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但應為確保被上訴人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使被上訴人締約之目的得實現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㈡次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文祥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購入攙有非豬隻之成份,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並以之混合加工而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他人,而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提起公訴,而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經新聞媒體披露後,中國大陸地區即於103 年9 月10日發佈「關於對進口臺灣、香港、澳門地區食品採取控制措施的警示通報」,而宣示自即日起暫停受理上訴人生產之食用油進口報檢,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未能順利通關,依約送交泰昇公司等情,有新聞列印資料、風險警示通報、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0頁、原審卷第36至76頁、第84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中國大陸地區質檢總局嗣於西元2015年2 月6 日於網頁公布臺灣地區生產日期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之後的陸生動物油脂以外的食用油以及生產日期在西元2014年11月8 日之後的相關食品的進口限制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6日FDA 北字第1049904938號函暨中國大陸地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新聞動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而系爭油品既於103 年8 月間即已裝船運往廈門,顯見其生產日期係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而不屬於上開解除進口限制範圍內之食用油;換言之,系爭油品迄今仍被中國大陸地區列為限制進口之食用油甚明。而系爭油品雖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油品,然上訴人故意購買非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混合加工後,而作為食用油販售,使其企業形象受創,更造成消費者對其生產之所有油品之衛生、安全性產生疑慮,因而肇致系爭油品因受中國大陸地區採取控制措施,而無法順利進行產品報檢,自已違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須讓系爭油品通過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檢驗之附隨義務,且其就此義務之違反,亦有可歸責事由,應足認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油品,並表示如逾期未交付,即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此後上訴人並未再交付任何油品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既有違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須讓系爭油品通過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檢驗之附隨義務,且此又係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後,於上訴人仍未履行該項義務時,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確已收受INVOICE 、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資料,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油品交付於泰昇公司,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採CIF 之貿易條件,上訴人已投保貨物運輸險,並於INVOICE 載明受貨人為泰昇公司,保險人再依貨物上船與否,決定受益人為上訴人或泰昇公司,故系爭油品之危險負擔,亦已轉移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系爭油品之所有權是否因載貨證券之交付而移轉、貨物運輸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採CIF 之貿易條件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油品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滅失或損壞的風險等,與上訴人應依約履行須讓系爭油品通過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檢驗之附隨義務,核屬二事,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負有履行上開附隨義務之責任。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既因其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據│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BZ1102052 │103年9月22日│1,876,773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          │            │            │
├─┼──┼────┼──────┼─────┼──────┼──────┤
│2│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BZ1102053 │103年9月22日│  692,660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          │            │            │
├─┼──┼────┼──────┼─────┼──────┼──────┤
│3│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BZ1102054 │103年9月22日│  882,161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          │            │            │
├─┼──┼────┼──────┼─────┼──────┼──────┤
│4│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BZ1102056 │103年9月29日│1,099,176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          │            │            │
├─┼──┼────┼──────┼─────┼──────┼──────┤
│5│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BZ1102057 │103年9月29日│  766,304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 品          名   │數量  │規格    │單位│ 金     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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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冠酥油          │1296  │16KG    │罐  │1,876,773元 │
│  │全冠瑪雅琳(鐵桶)│1296  │15KG    │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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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冠酥片瑪雅琳    │1378  │10KG    │箱  │  692,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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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冠液態酥油      │ 910  │10L ×2 │箱  │  882,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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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冠和風奶油      │ 800  │10KG    │箱  │1,099,176元 │
│  │全冠片狀丹麥奶油  │ 577  │10KG    │箱  │            │
│  │全冠發酵風味奶油  │ 100  │10KG    │箱  │            │
│  │全冠片狀發酵奶油  │ 100  │10KG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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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冠液態酥油      │ 910  │10L ×2 │箱  │  766,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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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