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楊國精、賴秀雯、楊珮瑛
- 當事人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林欣穎 上 訴 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徐惠瑩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琪公司)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王星管委會)給付伊代為墊付之款項。嗣於本院就伊所代墊之款項,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該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展琪公司起訴主張:伊為臺中市北屯區18號11樓之14住戶,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自80年7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建商倒閉,即由住戶委由訴外人林政雄擔任管理人,自行管理至102 年12月30日成立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止。而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之職責,本為收受管理費用,及負擔公用電費之繳納,卻未為之。而系爭大樓共19樓,1 至9 樓為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0樓以上為住家,伊如不繳納公共電費,10樓以上之住戶將無法使用電梯出入,因此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開具以展琪公司為發票人,並指定支付抬頭為台灣電力公司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現金代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繳納系爭大樓1 至19樓之梯燈公共設施,即電錶號07092218002 號(下稱系爭電錶號)之用電,其中2 月電費99,280元(電費係每兩個月計收一次)、4 月電費51,657元、6 月電費113,606 元、8 月電費111,225 元、10月電費103,938 元,共計479,706 元。則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因伊代墊電費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展琪公司479,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則以:上訴人展琪公司所提之電費繳費收據所載系爭電錶號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顏銀金,無從認定是否確為上訴人展琪公司代為繳付電費。即便林政雄確有代繳電費,其妻徐麗珠亦曾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並向10樓至19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電費自然應由其收取之管理費支付,且本件因而受有清償利益之人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上訴人展琪公司對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林政雄所提出之電費單據數額明顯過高,系爭大樓住戶數並不多,卻有如此高額之公用電費,顯係上訴人展琪公司使用之10至19樓,有偷接系爭大樓公共用電之情形,上訴人展琪公司請求返還之金額實有過高。參以伊有詢問電梯公司,係系爭大樓安裝之電梯運轉方式計算,每部電梯每月耗費電費為1,992 元,二部電梯共3,984 元,加上抽水馬達及梯廳照明等公共設施每月1,000 元計,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用電一個月應為4,984 元。再依系爭大樓104 年第一屆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展琪公司代墊之公共設施電費應為每月10,000元始為合理。末因伊於103 年1 月1 日才開始管理系爭大樓,上訴人展琪公司於給付電費時,既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展琪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展琪公司207,3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00,000 元部分,因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展琪公司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增列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另補陳:系爭大樓有多處電梯出口,上訴人展琪公司所使用之該部電梯,同為系爭大樓10樓以上住戶必須使用之電梯,如無上訴人展琪公司代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繳納電費,住戶將無法使用電梯。又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電費,應依上訴人展琪公司實際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金額為準,且系爭大樓10樓至19樓設置有百盞以上電燈,電燈若全部開啟,每月電費需10萬元以上,是上訴人展琪公司請求之電費金額屬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展琪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展琪公司27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上訴駁回。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展琪公司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無關,卻陸續代林政雄支付10個月電費,未曾向林政雄追討,遲至104 年10月始向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請求,有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電費究竟由何人繳付,顯有疑問。又原審以電梯、走廊、樓梯及公共廁所用電24小時滿載狀態下運作使用方式計算電費,惟上開設施實際用電不可能24小時皆滿載使用,一般公寓大廈之公用設施在無人使用時係斷電狀態,電梯在無人使用時處於低耗電狀態,系爭大樓電梯更特別裝設變頻器,較機型電梯省電達40%,如105 年5 、6 月電費金額僅23,497元,是原審之計算方式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在原審已提出系爭大樓電梯每月電費計算式,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內有夏季及冬季、尖峰及離峰用電計價方式),因此本件損害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另請裝設系爭大樓電梯之訴外人泰宇興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泰宇興公司),依其專業提出電梯用電量資料,系爭大樓電梯機型為富士達機型A3TGM-2SC-23C 可程式電腦,並配有變頻器,主動力馬達為15KW,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夏季尖峰時間1 度為3.62元,離峰時間1 度為1.65元,平均1 度電為2.64元,則系爭大樓馬達滿載(載重1,000 公斤)為15KW,每人每日使用4 趟計算,每人花費200 秒,乘以1 度電3 元,及經變頻省電百分比,每部電梯每月電費為4,032 元,2 部電梯共8,064 元,加上抽水馬達及梯廳照明等公共設施每月1,000 元計,公共設施用電每月為9,064 元,如個人乘坐不滿100 公斤(電梯不可能滿載),及單趟多人乘坐,每日使用趟數將低於上開計算,電梯用電量將更節省。因此,公共設施電費金額,應以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於104 年第1 屆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償還上訴人展琪公司每月10,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逾100,000 元部分廢棄。(二)上訴人展琪公司就前項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展琪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系爭大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由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應由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支付。 (二)上訴人展琪公司為系爭大樓11樓之14住戶。 (三)系爭大樓之燈梯公共設施之電錶號碼為07092218002 號,經台灣電力公司開立103 年2 月電費99,280元、4 月電費51,657元、6 月電費113,606 元、8 月電費111,225 元、10月電費103,938 元,合計479,706 元之繳費單。 (四)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對於上訴人展琪公司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 年2 月10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4000444 號函、103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繳費收據、支票5 張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係由何人繳付? (二)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由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應由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惟上訴人展琪公司主張: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係由其代為繳付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 年2 月10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4000444 號函、103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繳費收據、支票5 張(見不爭執事項四)為證。衡情,實際繳納電費帳單之人持有繳付收據為常態,不因電費收據所載繳費義務人為第三人,即謂不能證明已繳付之事實,是上訴人展琪公司就其繳付電費之事實,已提出所持有之上開收據為證,足見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係由上訴人展琪公司繳付。至於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辯稱繳付電費之人究為上訴人展琪公司,抑或林政雄,顯有疑問云云,則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自應就持有電費繳付收據之人非實際付款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迄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系爭大樓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既應由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支付而未支付,並由上訴人展琪公司代為繳付,致上訴人展琪公司受有墊付電費之損失,復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則上訴人展琪公司請求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返還代繳電費,自屬有據。 (二)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固據上訴人展琪公司主張:應以其實際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金額為準等語。然系爭大樓之燈梯公共設施之電錶號碼為07092218002 號,是獨立電錶,每層樓均設置該號電錶之電箱,系爭大樓10樓至18樓之電箱除既有線路連接公共設施外,另有私接電纜連接至住戶屋內,而有上開電錶號碼用電遭私接電線竊電等情,業據證人即水電工師傅周文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自不能逕以台灣電力公司就上開電錶號碼所開立之電費收據金額,作為認定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之依據。則上訴人展琪公司執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金額,為其代墊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並請求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返還再給付272,406 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雖主張:原審以電梯、走廊、樓梯及公共廁所用電24小時滿載狀態下運作使用方式計算電費有誤,應以裝設系爭大樓電梯之泰宇興公司,依其專業提出電梯用電量資料為計算方式,代墊電費以每月10,000元為合理,並與105 年5 、6 月電費金額23,497元相當等語。惟查,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訴訟代理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大樓為辦公大樓,並不提供人員盥洗,因此拆除公共浴室,亦請保全人員將無人居住之樓層電燈、電源關閉,而系爭大樓前遭私接電纜之線路,已請水電人員拆除,及將公共設備用電與私人用電分開,上訴人展琪公司請求給付電費期間之狀態已經無法回復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徵系爭大樓105 年5 、6 月燈梯公共設施電費減少為23,497元,係因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拆除部分公共設施,並加強巡邏關閉樓層電源、電燈,使公共設施電費大幅度降低,與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期間,燈梯公共設施通常使用狀態不同,自無從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用電現況與上開期間用電狀況相較,而認上開期間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電費每月僅約10,000元。再者,以泰宇興公司提出之電梯用電量資料作為電費計算方式,其計算基準均係出於推測,並非實際統計數據,無從使本院認定其計算方式較符合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燈梯公共設施之用電情況。至於證人周文誠於原審之證述,查其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證人周文誠並依其專業水電知識,以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電錶連接纜線經拆除前之當時狀態而為證述,其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堪予採信,是原審參酌證人周文誠之證述,認定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為每月20,730元,上訴人展琪公司代墊電費合計207,300 元,應堪憑採。 (四)從而,原審就系爭大樓103 年1 月至10月之燈梯公共設施電費繳付之人及應繳金額等情,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至於兩造主張之計算方式僅為推測之詞,均未能就上開期間公共設施電費應繳金額之事實為舉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是不能以原判決結果不利於兩造,即認原判決之計算方式有誤。兩造仍執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展琪公司請求上訴人天王星管委會應給付2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展琪公司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展琪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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