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陳素月
- 被告
-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聰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尚誼公司)僅係將營業地址登記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然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伊,故訴外人尚誼公司非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伊始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即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982 號民國105 年5 月19日查封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訴外人尚誼公司將營業地址登記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地。然原告與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宗為夫妻關係,當是夫妻雙方認同訴外人尚誼公司設立之所在地,故訴外人尚誼公司所在地之一切動產,當視同訴外人尚誼公司之動產。況原告亦擔任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會計。而原告僅提出其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法院對其之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始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如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尚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9日在訴外人尚誼公司登記之址即臺中市沙鹿區○○路000 巷00號1 樓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完畢而已,尚未進行拍賣程序,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前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築物(即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且在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非訴外人尚誼公司所有之物,被告無從指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而訴外人尚誼公司之營業址登記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之事實,亦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訴外人尚誼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尚誼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8 頁)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非訴外人尚誼公司所有,而為其所有。然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在系爭建物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亦為其所有。再原告自陳:伊與訴外人尚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宗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而如附表所示動產係置放在訴外人尚誼公司營業登記之址,則原告提出前揭訴外人尚誼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是否真實表彰訴外人尚誼公司之財產,已有可疑,是亦無從以該財產目錄明細表即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相關憑證或紀錄,資供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確為其所有,自難認其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在系爭建物內,故該等動產為其所有等情,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 位│數 量│
├──┼────┼───┼───┤
│ 1 │奇美電視│ 台 │ 1 │
├──┼────┼───┼───┤
│ 2 │皮製沙發│ 組 │ 1 │
├──┼────┼───┼───┤
│ 3 │三洋冰箱│ 台 │ 1 │
├──┼────┼───┼───┤
│ 4 │木製電視│ 組 │ 1 │
│ │組合櫃 │ │ │
├──┼────┼───┼───┤
│ 5 │茶几桌子│ 台 │ 1 │
├──┼────┼───┼───┤
│ 6 │禾聯分離│ 組 │ 1 │
│ │式冷氣 │ │ │
├──┼────┼───┼───┤
│ 7 │HAIER 冷│ 台 │ 1 │
│ │凍櫃 │ │ │
├──┼────┼───┼───┤
│ 8 │捷安特腳│ 台 │ 1 │
│ │踏車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