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經本院公告,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係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該管理費係每經過2 個月為1 期,每1 期固定金額,按期給付,屬「請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 條之規定,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仍認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採用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淑平,但廖叔平已於105 年8 月下旬卸任,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在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作成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並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雖表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再審聲明及再審理由觀之,實係指摘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 條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再微字第3 、7 號認該再審事由業經前開再審確定判決論述駁斥在案,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再微字第11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5 年9 月1 日由廖叔平變更為吳慈榮,有再審相對人105 年12月1 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可證(見第11頁),原確定裁定仍列廖淑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審相對人就此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然此情形僅再審相對人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既無欠缺代理權,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原因。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之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498 條之1、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