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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悌愷段奇琬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本院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9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故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於本院上開105 年8 月30日之命補正裁定送達後,具狀就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事件以:「我聲請林法秉暉法官應歸責於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家諭,故致生無益之訴訟費,請准依民事訴訟法裁定命該訴訟代理人繳納」為由,聲明:「請准予針對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家諭繳納裁判費部分先行裁定,若不准許,此部分先讓我抗告先行救濟。」等語乙節,因與本件105 年度聲字第173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直接關聯,亦非本件上開命補正裁定範圍內之事項,非本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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