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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佑安康醫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安
相 對 人
豐田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萬3,333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3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萬3,333元【計算式如下:2,000,000元×5%×(4年+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萬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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