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林慧貞、李嘉益、洪瑞隆
- 當事人蔡秀明、陳明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八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前,曾清償新臺幣(下同)61萬5580元,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於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115 萬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推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為19萬1667元(計算式:115萬元5%3又1/3=19萬1666.6 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故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萬166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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