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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施吟蒨

  • 當事人
    陳淑華莊艾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14號原   告 陳淑華 莊金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莊艾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莊金水新臺幣(下同)2,044,000元、原告陳淑華25,056,03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520股。」,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100,030元,而第二 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520股部分,價值共計9,163,409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3,409元,合併計算共為36,263,43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1,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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