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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告
羅俊閔
被告
瑪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7,4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羅俊閔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期間工資43,32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32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8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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