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李芳裕
- 原告紀炳焜
- 被告紀成彥、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梁孫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紀炳焜 被 告 紀成彥 陳映嫚 紀正二 紀建德 紀建福 紀柏丞 陳民宗 林陳如梨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被 告 梁孫錡 林憲雄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薛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9,9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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