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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告
楊家鎔即楊佳靜
被告
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2400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並約定如原告未於104 年6 月30日遷出,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4 年12月31日,否則視為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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