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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告
吳錦洲
原告
林素雪
原告
林淑娟
上列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被告
邱東榆

      邱東山

      林天賜

      張昔霞

      姚水木

      吳美雲

      巫阿珠

      陳莊美根

      林文益

      黃王秀鸞

      洪徐秀琴

      許林昭

      顧建華

      李蘇秀媚

      許漢周

      黃秋雄

      劉謝美惠

      洪金條

      林瑞女

      陳枝訓

      郭春發

      吳雪子

      蔡許迎

      周權泰

      時清泰

      吳寶蓮

      卓陳麗姚

      周鎮彰

      黃進卿

      蔡素珠

      羅陸山

      劉娟娟

      羅文森

      梁麗玲

      楊政潔

      周美蘭

      朱王秀雲

      郭十煒

      林亭鑫

      游宗儒

      施慕舜

      徐鴻鈞

      陳逸宸

      楊銘鎮

      賴福來

      簡燈榜

      簡瑞騫

      賴金

      賴秋東

      賴浚庸

      賴玉花

      賴淑惠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博文

      陳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依原告3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上揭土地面積2,474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839元,原告3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0(原告吳錦洲、林素雪、林淑娟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8、10000分之92、10000分之20),土地部分價額為1,442,112元(計算式:44839×2474×130/10000=1442112),另建物部分,依原告3人提出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告3人應有部分之105年度課稅現值為246,400元(原告吳錦洲、林素雪、林淑娟應有部分依序為33,800元、175,500元、37,100元,合計246,400元)),以上合計1,688,512元(計算式:1442112+246400=16885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他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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