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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
    何福家、張晏綾

  • 原告
    順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張晏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順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家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被   告 張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晏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同年月12日、同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售GY6碗公1114件、5L碗公974件、5ML碗公12件、G5碗公1034件、5ML碗公 1504件、5ML碗公828件、RS100碗公2123件予被告由佶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由佶倉公司),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萬1517元、24萬9108元、24萬7938元。被告由佶倉公司則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晏綾之妹妹即被告張晏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揭 貨款。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由佶倉公司給付價金。又被告張晏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與被告由佶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由佶倉公司、張晏菁應給付原告71萬85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債務,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影本、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因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由佶倉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71萬85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由佶倉公司與被告張晏菁係分別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然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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