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黃源科
- 原告吳秋銘
- 被告金家有限公司法人、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吳秋銘 送達代收人 翁小茵 被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科 被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至100年間,與被告金家有限公司 (下稱金家公司)、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下稱黃源科)約定,由原告居間媒介為被告2人介紹工程及報告機器買賣訂 約之機會,原告可依工程、買賣慣例取得上開契約標的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居間契約之報酬,原告爰基於上開約定陸續為被告2人介紹以下工程及買賣: (1)訴外人直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直利公司)購買日本國白井SHIRAI株式會社(下稱白井公司)之機器合約係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白井公司於99年6月17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 200萬日圓【即新台幣(下同)705247元,以下未載明幣別 者皆為新台幣】,即為原告媒介直利公司與白井公司之居間報酬,被告金家公司僅係代為受領上開款項,被告金家公司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即不當得利)。 (2)訴外人歐德切割焊接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金家公司間簽訂機器買賣合約,係原告向被告金家公司報告訂約機會、居間媒介而成立,被告金家公司依約應給付該買賣合約標的119萬元其中百分之4即47600 元(計算式:0000000×4%=47600)予原告,作為居間契約 報酬。 (3)訴外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於100年9月29日與被告金家公司間工程合約,亦係原告向被告金家公司報告訂約機會、居間媒介而成立,此觀被告金家公司向鋐泰公司提出100年9月27日報價單右上方已載明「製表姓名:吳秋銘」,右下方亦有原告親筆書寫「「以上報價金額,金家有限公司願以玖佰貳拾萬元正承做」、「金家代理人:吳秋銘10/6」等字樣可證,是被告金家公司依約應給付該工程合約標的1100萬元其中百分之4即4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4%=440000)予原告,作為居間契約報 酬。 (4)訴外人久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霖公司)於98年5月 11日與被告黃源科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亦係原告向被告黃源科報告訂約機會、居間媒介而成立,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被告黃源科製發予久霖公司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其中在右上方均記載「連絡人:吳秋銘(0000-000000)」等資 訊可證,是被告黃源科應依約給付該工程合約標的483萬 元其中百分之4即193200元(計算式:0000000×4%= 193200)予原告,作為居間契約報酬。 (5)訴外人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購買白井公司機器合約,亦係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白井公司於99年3月30日匯入被告黃源科帳戶114萬8198元,乃系爭機器之安裝費用準備金,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賸餘款項364938元【計算式:0000000-(10000+33600+7000+50000+ 112145+100000+22040+448475)=364938】為原告媒介功發公司與白井公司之居間報酬,被告黃源科僅係代為受領上開款項,故被告黃源科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即不 當得利)。 2、被告2人迄今遲未依約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爰依居間契約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金家公司給付119萬2847元【計算式:705247(不當得利)+47600(佣金)+ 440000(佣金)=0000000】,及請求被告黃源科給付 558138元【計算式:193200(佣金)+364938(不當得利)=558138】。 3、並聲明: (1)被告金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28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黃源科應給付原告5581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原證1~5等證物雖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佣金比例及數額等約定,係當初均以口頭約定,並未記載在書面契約,工程慣例皆是如此。 2、就直利公司購買白井公司機器合約部分: (1)被告金家公司雖與直利公司訂有買賣合約,但該合約是原告與直利公司確定買賣契約後,被告金家公司再與直利公司簽訂,被告金家公司目前持有買賣合約並未經賣方白井公司認可,白井公司亦未在該合約文件上簽章承認該合約文件有效,且被告金家公司與買方直利公司並未發生實際交易行為,被告金家公司與賣方白井公司亦未有交易行為存在,故被告金家公司與買方直利公司之合約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無法主張取得此筆買賣價差款之權益。是原告提出原證4所示直利-日本機器-費用支出明細表,該款項為 原告與白井公司雙方機器買賣交易價差款,原告取得該筆款項權益。 (2)再原告係由賣方白井公司授權全權代理在台灣所有業務,買方直利公司與賣方白井公司間買賣交易亦由原告處理完成,該筆買賣價差款亦經賣方白井公司確認為原告所有,白井公司雖於99年6月17日匯入原告女兒吳韻涵帳戶日幣 800000元,惟上開日幣800000元僅係白井公司給予原告佣金之一部分而已,且日幣200萬元經由原告指示將價差款 匯入被告金家公司帳戶,做為原告委請被告金家公司協助機器安裝準備金,該款扣除安裝產生費用外,剩餘款項被告金家公司應無條件歸還予原告。 2、原告引介歐德公司向被告金家公司購買機器為不爭之事實,被告竟以該項交易虧損為由拒付佣金47600元,並要求 原告分攤虧損79283元,在法理上原告並無承擔該項虧損 之理。 3、原告引介鋐泰公司、久霖公司讓被告承做工程,佣金數額雖未以文件載明,但均有口頭協議,且原告確有介紹工程之事實,被告應支付適當佣金即屬合理。況依被告金家公司會計蘇育俊在鈞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030號業務侵 占案件於103年3月27日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從事業務與被告2人分配利潤,抽取佣金,然被告2人故意在每項工程均做出不實帳目以虧損為由拒付原告佣金,即使被告2人確 有虧損之事實,因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之投資,被告2人 不得以虧損為由拒付佣金。另在久霖公司之工程,縱令兩造未在文件記載佣金比例,但依被告黃源科在成本支出明細表有載明應給付原告佣金數額,足證工程部分確有佣金約定之存在。 4、功發公司係直接開信用狀予白井公司,被告黃源科並未直接付款予白井公司,且功發公司購買機器前與被告黃源科並不熟識,如何透過被告黃源科做生意,白井公司將價差款匯到被告黃源科帳戶是依原告之要求,該筆款項是原告委請被告黃源科安裝機器之準備金。 5、鈞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並未否認原告 曾介紹工程讓被告金家公司承做之事實,該民事判決僅表示原告不得以佣金款項抵銷向被告金家公司之借款795242元,並未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佣金。 6、原告就被告2人曾經給付佣金乙事可舉證證明,但就被告2人應給付佣金數額為何,原告無法證明。(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正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居間報酬百分之4,原告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於97年間受被告2人委任為專案經理人,負責拓展被 告2人業務,以及與客戶間交易時之聯絡人,其報酬則依 據每個成交個案所獲得金額,扣除成本及相關雜項費用後之利潤(或虧損)百分之50作為原告之報酬(或負擔),故兩造並無居間報酬百分之4之約定。 2、原告雖提出白井公司匯款單、歐德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機器買賣合約書、鋐泰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久霖公司與被告黃源科間工程合約書、功發-日本機器-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證物為憑,然上開證物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客戶間有生意上往來,其內容並無兩造間之居間約 款,即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居間契約之情事,更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依居間契約履行給付 義務之情形。 3、依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5~19行記載,原告在該案件主張:「白井公司與直利公司間之買賣與金家公司無關,直利公司是透過伊直接與白井公司進行機器買賣,白井公司匯款日幣800000元至伊女兒吳韻涵帳戶,是要給伊個人買賣機器之佣金,與金家公司無關。」等語,但原告在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第9~11頁卻稱:「白井公司於99年6月17日匯入金家公司帳戶日幣200萬元,是聲請人媒介直利公司與白井公司之居間報酬。」等語,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居間契約關係說詞反覆,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請求直利公司與白井公司間機器買賣不當得利705247元部分,為無理由: (1)本件係直利公司透過被告金家公司向白井公司購買鑽孔機等機器,價金為日幣2066萬元,此有被證2合約書可證, 嗣直利公司再追加刀具等機器設備日幣70萬元,合計總價款為日幣2136萬元。而被告金家公司與白井公司間約定成交價為日幣1659萬元(機器款日幣1600萬元+追加刀具費 用日幣59萬元)。 (2)上開價差為日幣477萬元(計算式:2136萬元-1659萬元=477萬元),本應由白井公司匯入被告金家公司指定帳戶內,惟原告利用其為本件連絡人機會,指示白井公司將日幣477萬元分別匯入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韻涵帳戶日幣80萬 元、歐德日幣80萬元、佑發日幣80萬元及被告金家公司日幣200萬元,此有原告書寫如被證4分配單乙紙及被證5外 國向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4紙為憑。據此,原告已分配利 潤日幣80萬元,並匯入原告女兒吳韻涵帳戶,原告主張白井公司匯入被告金家公司之日幣200萬元為其居間報酬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請求歐德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機器買賣居間報酬 47600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該筆119萬元是被告金家公司開出FOB日幣300萬 元及至業欣廠房費用(含進關、運輸、利息等)之成本計算,而非買賣標的價額,且該成本費用是由歐德公司負擔,原告應提出本件完整契約。另本件機器買賣因原告計算成本錯誤等因素,造成被告金家公司產生158566元之買賣虧損,此有被證6即原告應付總表可證。 3、原告請求鋐泰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工程合約請求居間報酬44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金家公司雖經原告介紹而認識鋐泰公司,惟兩造並未就鋐泰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簽約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況被告金家公司於簽約後均依約履行,但鋐泰公司並未依約給付鋼料貨款,迄至工程完工時,才給付300000元,嗣由業主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出面處理,經計算後被告金家公司共損失763271元。 4、原告請求久霖公司與被告黃源科間工程合約之居間報酬 193200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提出崇德十路(農田水利會)-吳秋銘總成本表格中, 其中記載98年5月15日吳秋銘佣金10000元、98年5月19日 吳秋銘佣金90000元及98年5月27日吳秋銘佣金10000元等 ,欲證明原告確有領取佣金之事實,惟該表格「佣金」應係「借款」之誤寫,此從被證11即吳秋銘借款明細及被證12原告親自簽收之請款單可證。另從原告提出崇德十路( 農田水利會)-吳秋銘總成本表格,其中記載自98年5月15 日至99年2月22日吳秋銘借款合計371420元(包含上開3筆),與最後頁扣除原告借款371420元相符,足證98年5月15 日吳秋銘佣金10000元、98年5月19日吳秋銘佣金90000元 及98年5月27日吳秋銘佣金10000元等3筆記載確係原告之 借款甚明。又本件工程經結算後共虧損491909元,亦有被證6吳秋銘應附總表可證。 5、原告請求功發公司購買機器合約之不當得利364938元部分,為無理由: 訴外人功發公司透過被告金家公司向白井公司購買機器,總價款為790萬元,此有被證7合約書可證,兩造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而上開合約書係由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人(連 絡人),出貨人亦是白井公司,該筆買賣差價日幣334萬 4000元(折合114萬8198元),於99年3月30日由白井公司直接匯給被告金家公司,嗣再由被告金家公司結算利潤為 134938元。 6、據此,原告並無居間報酬可領取,倘依被證6吳秋銘應付 總表所示,關於上開5個案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21781 元(計算式:-245955+67469+117623-79238-381636=-521781)。 7、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原告主張上揭5個案件均係被告2人與訴外人白井公司等公司合法簽約,其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三)又依被證13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4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尚積欠被告金家公司債務795242元未還,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金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者,則被告金家公司於79524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依據之事實及重要爭點,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等民事事件為實質審理後,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就相同爭點再行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1、兩造前因原告自98年5月間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陸續向被 告金家公司借款795242元,經被告金家公司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經鈞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審理,原告 在該事件審理時抗辯稱被告金家公司應以「(1) 98年農田水利會、(2) 98年功發公司承購鋼鐵加工機器1套、(3) 98年直利公司承購鋼鐵加工機器1套、(4) 99年歐德公司 承購鋼鐵矯正機1套、(5) 100年桃園同開科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等價款總額百分之4支付佣金,並為抵銷抗辯。 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定:「……,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當庭曉諭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抗辯稱其介紹工程予原告(即本件被告金家 公司),依慣例原告應給付工程款4%佣金予被告,即無可 採,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佣金,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等語,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2、詎原告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卻執上開訴訟事件所為抵銷抗辯依據之重要爭點,即「有無居間媒介直利公司與白井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契約、歐德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機器買賣合約、功發公司購買白井公司機器合約」等事實為依據,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而上揭爭點又為前 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認真攻防及鈞院實質審理,應認原告不得再就該重要爭點再事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間受被告2人委任為專案經理人,負責拓展被 告金家公司業務,及與客戶間交易時之聯絡人。 (二)直利公司經由被告金家公司向白井公司購買鑽孔機等機器,價金為日幣2066萬元,並於98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書1 紙,合約書記載賣方聯絡人為原告。 (三)白井公司於99年6月17日分別匯入原告女兒吳韻涵帳戶日 幣800000元、歐德公司日幣800000元、佑發公司日幣 800000元及被告金家公司日幣2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即外國向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4紙);其中白井公司於上開時日匯款至原告之女WU YUN HAN(吳韻涵)帳戶之日幣800000元係為與直利公司機器販售交易之佣金( 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四)歐德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金家公司間簽訂合約書,,買方欄位記載有「連絡人:吳秋銘(0000-000000)」之 字樣。 (五)被告金家公司於100年9月27日向鋐泰公司提出報價單,右上方載明「製表姓名:吳秋銘」,右下方有原告親筆書寫「以上報價金額,金家有限公司願以玖佰貳拾萬元正承做」、「金家代理人:吳秋銘10/6」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 36頁)。又鋐泰公司於100年9月29日與被告金家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該合約總價為1100萬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 (六)被告黃源科於98年5月9日、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0日發給久霖公司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其中在右上方均記載有「連絡人:吳秋銘(0000-000000)」字樣(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而久霖公司於98年5月11日與被告黃源科間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合約總價為483萬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 ~12頁)。 (七)被告金家公司曾訴請原告返還借款,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金家公司795242元,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再經被告金家公司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全部未受償,經該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4號債權憑證在卷。 (八)被告金家公司曾對原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 罪,再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佣金)部分,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二)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百分之4? (三)原告依民法居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金家公司給付119萬2847元,及請求被告黃源科給付 558138元,是否可採? (四)被告金家公司以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759242元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金家公司給付佣金包括:1、歐 德公司機器買賣部分47600元;2、承包鋐泰公司工程(即 桃園同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部分440000元;另請求被告 黃源科給付佣金部分即承包久霖公司工程(即台中農田水 利會店鋪新建工程)193200元各情,被告2人則以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佣金依據之事實及重要爭點,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提出抵銷抗辯,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為抵銷抗辯無理由,此部分已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就相同爭點再行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含臺中高分院卷宗),認為該事件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金家 公司,而原告在前訴訟主張抵銷抗辯者係「承包鋐泰公司工程(即桃園同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部分」,及「承包久霖公司工程(即台中農田水利會店鋪新建工程)部分」,而不及其他,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承包久霖公司工程」佣金之對象係被告黃源科,而非被告金家公司,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間是否具有「爭點效」適用者僅「承包鋐泰公司工程」部分而已,故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金家公司給付「歐德公司機器買賣」及請求被告黃源科給付「承包久霖公司工程」等佣金部分,即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2、就原告請求被告金家公司給付「承包鋐泰公司工程」佣金乙節,原告在前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1號 審理時提出抵銷抗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經承審法官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當日庭訊原告表明「2週內」可提出),但原告並未如期提出,且於該審級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提出所為抵銷抗辯之相關證據證明,致前訴訟第一審認為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詎原告不服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復於上訴理由仍提出上揭同一事由之抵銷抗辯,卻依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第二審法院審酌,第二審法院遂認定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此有前訴訟民事判決2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0頁)。據此,原告在本件訴訟猶就「承包鋐 泰公司工程」部分訴請被告金家公司給付佣金,原告提出鋐泰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6頁至第8頁)及報價單(參見本院卷第36頁)各1紙,,僅能從該紙估價單記載「金家代理人:吳秋銘」字樣得悉原告為被告金家公司之代理人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金家公司間有何居間契約及居間報酬之約定存在,則前訴訟駁回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顯然並未違背法令,且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上揭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訴訟所為判斷,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金家公司間就「承包鋐泰公司工程」有無約定佣金部分即屬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而具有爭點效,原告在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家公司給付「承包鋐泰公司工程」佣金4400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金家公司給付歐德公司機器買賣佣金47600元,及請求被告黃 源科給付承包久霖公司工程佣金193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金家公司與歐德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黃源科與久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2頁)、報價單及請款單(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各4件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與被告2人間就上揭機器買賣合約及工程合 約有居間契約及居間報酬為百分之4之約定存在,即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原告提出與歐德公司機器買賣合約書末頁,在買方即被告金家公司欄位下方記載:「連絡人:吳秋銘(0000-000000)」字樣,及 與久霖公司請款單右上方記載:「連絡人:吳秋銘(0000-000000)」字樣,均僅能說明原告在上開2件合約分別為被告2人之連絡人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就上開2 件合約分別存在居間契約,即使如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2人,甚至原告確為上開2件合約之介紹人,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成立居間契約?何時約定給付居間報酬比例為百分之4?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2件合約確有約定居間報酬為合約價款百分之4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準此,依前揭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等意旨,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令被告2人抗辯各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金家公司、黃源科應依序給付原告佣金47600元(歐德公司案)、 193200元(久霖公司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家公司、黃源科應依序返還不當得利705247元( 直利公司購買機器案)、364938元(功發公司購買機器案) ,無非係以:(1)原告受白井公司委任處理與直利公司交 易案件,被告金家公司雖與直利公司訂有買賣合約,但該合約是原告與直利公司確定買賣契約後,被告金家公司再與直利公司簽訂,被告金家公司與直利公司並未發生實際交易行為,與賣方白井公司亦無交易行為存在,且原證4 所示直利-日本機器-費用支出明細表,該款項為原告與白井公司間機器買賣交易價差款,白井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將日幣200萬元價差款匯入被告金家公司帳戶,做為原告委 請被告金家公司協助機器安裝準備金,該款扣除安裝產生費用外,剩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告金家公司應歸還予原告。(2)功發公司係直接開信用狀予白井公司,而白井 公司於99年3月30日匯入被告黃源科帳戶114萬8198元,乃購買機器之安裝費用準備金,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剩餘款項364938元,即屬原告媒介功發公司與白井公司之佣金,被告黃源科僅係代為受領上開款項,故被告黃源科應返還不當得利364938元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告金家公司與 直利公司於98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書、報價單、分配單及白井公司匯款單據(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另被 告金家公司與功發公司於98年12月8日簽訂合約書、轉帳 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8頁),可知被告金家公司分別與直利公司、功發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金家公司出賣之機器係由白井公司直接出貨予直利公司及功發公司,而原告在上揭2 件合約皆擔任被告金家公司之「連絡人」等情,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上揭合約書、報價單及匯款單據之真正亦不 爭執,則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受領白井公司之匯款,乃係 基於上揭2件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在外觀上即具有法律上 原因,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縱令 原告主張白井公司之匯款係受其指示為之乙節屬實,其結果並無不同。況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使如原告主張白井公司與被告金家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上開2件合約書內容未經白井公司認可 ,被告2人僅係代原告受領白井公司之匯款,無權取得各 該筆匯款乙事為真,本件應屬因給付關係而成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應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亦即該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即白井公司與受領給付者即被告2人間,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2人確因受領白井公司之匯款而應成立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者應為白井公司,而非原告至明。從 而,原告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家公司、黃源科依序返還所受利益705247元、364938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歐德公司購買機器、承包鋐泰公司工程及承包久霖公司工程等案件之居間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約定居間報酬為合約價款百分之4 ,且因被告2人受領白井公司之匯款係基於與直利公司、功 發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之契約關係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 告依據居間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家公司、黃源科應分別給付原告119萬2847元、558138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抵銷抗辯部 分)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游語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