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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被告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2,04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簽立之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503條、第50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有原告105年5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所訂立契約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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