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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高馨寧李淑瓊李順彬高春妹紀春蘭陳淑卿林敬翔趙瑞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被   告 李淑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被   告 李順彬 毛美足 訴訟代理人 李順田 被   告 高春妹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趙瑞賢 被   告 紀春蘭 林東聘 林明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卿 被   告 林敬翔 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書 被   告 趙瑞益 陳星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冠瑩 被   告 林明志即林東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親即林東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琴即林東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慧(林顏之繼承人) 趙志傳(林顏之繼承人) 趙洋森(林顏之繼承人) 趙美蘭(林顏之繼承人) 葛陳菜(林顏之繼承人) 陳換(林顏之繼承人) 陳添發(林顏之繼承人) 陳滿(林顏之繼承人) 陳添益(林顏之繼承人) 林添財(林顏之繼承人) 張陳囝(林顏之繼承人) 陳珊琪(林顏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淑心(林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威民(林顏之繼承人) 周月貞(林顏之繼承人) 陳婷婷(林顏之繼承人) 陳品君(林顏之繼承人) 陳儀薇(林顏之繼承人) 許月嬌(林顏之繼承人) 陳清陸(林顏之繼承人) 程光儀律師(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慧、趙志傳、趙洋森、趙美蘭、葛陳菜、陳換、陳添發、陳滿、陳添益、林添財、張陳囝、李淑心、陳珊琪、陳威民、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許月嬌、陳清陸、程光儀律師(即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9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99.8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李順彬、高春妹、林庭宇、陳淑卿、林明福、林敬翔、林明志、林秋琴、陳美慧、趙志傳、趙洋森、趙美蘭、葛陳菜、陳換、陳滿、陳添益、林添財、張陳囝、李淑心、陳珊琪、陳威民、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許月嬌、陳清陸及程光儀律師(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高馨寧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 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高馨寧於105年3月4日起訴時,原以李淑瓊、李永 松、李順彬、毛美足、高春妹、林顏、林世傑、林東瑞、林東聘、陳淑卿、林明福、林敬翔、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林庭宇、陳星碩、紀春蘭為被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而所列:1.林世傑在訴訟繫屬前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於10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林世傑起訴;2.林顏於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47年7月1日死亡),高馨寧於105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顏之起訴,並追加趙騰芳、林顏之繼承人(即趙志傳、趙洋森、趙美蘭、〈葛〉陳菜、陳換、陳添發、陳滿、陳添益、林添財、〈張〉陳囝、李淑心、陳珊琪、陳威民、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為被告,嗣因誤列趙騰芳為繼承人,而於106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趙騰芳訴訟,又於106 年8月24日具狀追加林顏之繼承人即許月嬌、陳清陸、陳美慧 、陳周素英、陳慶洲、陳乙豪、陳雅真(陳周素英、陳慶洲、陳乙豪、陳雅真為陳添鎮〈100年8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而 陳添鎮為林顏之繼承人)為被告後,因陳周素英、陳慶洲、陳乙豪、陳雅真於100年8月間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選任程光儀律師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高馨寧於108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十三〉追加程光儀律師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周素英、陳慶洲、陳乙豪、陳雅真訴訟,陳周素英、陳慶洲、陳乙豪、陳雅真收受民事陳報狀〈十三〉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陳周素英、陳慶洲、陳乙豪、陳雅真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嗣因上開林顏繼承人即陳美慧、趙志傳、趙洋森、趙美蘭、〈葛〉陳菜、陳換、陳添發、陳滿、陳添益、林添財、〈張〉陳囝、李淑心、陳珊琪、陳威民、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許月嬌、陳清陸、程光儀律師即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美慧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高馨寧於109年9月16日又具狀追加陳美慧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顏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高馨寧主張」。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林世傑在訴訟繫屬前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顏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美慧等21人為共同被告,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此有民事補正狀〈二〉、民事補正狀〈三〉、被繼承人林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異議狀、除戶謄本、民事陳報狀(二)、民事陳報狀〈三〉、民事陳報狀〈四〉、林陳雞妲繼承系統表、陳添鎮繼承系統表、陳瑤彬繼承系統表、陳瑤昌繼承系統表、陳瑤鵬繼承系統表、陳瑤東繼承系統表、陳瑤將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22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1714字第84139號函、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十三〉、108年11月18日中 院麟民慈105訴1180字第1180號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68至110、131至132、166至169、197頁;卷二第4至32頁;卷三第123至129、291至293、299、301、315、317至325頁;卷四第115至125、211、319至383頁)。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馨寧於105年3月4日起訴時所列林東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5年3月30 日死亡,而林東瑞繼承人即林明志、林志親、林秋琴已就林東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卷二第37至38頁),高馨寧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高馨寧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699.8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陳美慧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請求陳美慧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林庭宇、陳星碩、紀春蘭、李淑瓊、李永松、李順彬、毛美足、高春妹、林東聘、林敬翔主張: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林志親主張: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林明志、林秋琴主張:不同意高馨寧分割方案。 陳添發主張:希望原物分割,但無方案提出。 李淑心、陳珊琪主張:希望可變價分錢。 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即程光儀律師主張:分割方案為陳添鎮原得繼承土地價值予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 陳淑卿、林明福、陳美慧、趙志傳、趙洋森、趙美蘭、葛陳菜、陳換、陳滿、陳添益、林添財、張陳囝、陳威民、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許月嬌、陳清陸(以下合稱陳淑卿等1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雖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淑卿等19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林陳雞妲繼承系統表、陳添鎮繼承系統表、陳瑤彬繼承系統表、陳瑤昌繼承系統表、陳瑤鵬繼承系統表、陳瑤東繼承系統表、陳瑤將繼承系統表、100年8月22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1714字第84139號函、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11月18日中院麟民慈105訴1180字第1180號函等為證,應可認定 為真正。高馨寧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慧等21人,惟該等繼承人迄今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高馨寧提出林 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林陳雞妲繼承系統表、陳添鎮繼承系統表、陳瑤彬繼承系統表、陳瑤昌繼承系統表、陳瑤鵬繼承系統表、陳瑤東繼承系統表、陳瑤將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22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1714 字第84139號函、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11月18日中院麟民慈105訴1180字第1180號函等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高馨寧請求陳美慧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停車場、雜林、建物、菜園及部分為空地,此有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鑑定圖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8至154頁、卷三第341頁)。又附表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6米寬道路聯外分別通行至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太 平路,避免其中一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致被通行地所有人增加土地之負擔。且兩造分得土地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合,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2 月19日鑑定圖、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儘可能將土地現狀相連保留更大面積,且方正,較有利土地整合運用,避免土地細分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林庭宇、陳星碩、紀春蘭、李淑瓊、李永松、李順彬、毛美足、高春妹、林東聘、林明福、林敬翔均同意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卷三第122頁、卷四 311、317頁、卷五第98頁),而陳淑卿等19人業經本院送達高馨寧起訴狀繕本及高馨寧歷次準備書狀繕本,已明悉高馨寧主張,並受合法通知仍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陳淑卿等19人對於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並不爭執,是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有利於分割後土地日後能充分整合利用。再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兩造各自分得面積或有增加,或有減少,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等各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場之李淑瓊、李永松、毛美足、紀春蘭、陳星碩、李東聘、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林志親及陳添發是否願意聲請鑑定找補,渠等均稱無須送鑑定,找補由本院判斷,其餘當事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98至9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大肚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分割後均有臨路以對外通 行,且均無高度開發使用,各部分土地之利用效益相當等情,而認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應以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加3成為基準計算找補金額。又因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不一 、系爭土地面積非屬整數,分割後,經換算各人間之利益亦非整數,致有短差累積,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衡平分配。從而,系爭土地分割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至林志親所主張附表三⑴分割方案:僅就其欲分得之位置而為標示,並未就其餘共有人應分配部分予以劃分,則其餘共有人應如何分配仍有未明,況該分割方案僅為林志親主觀利益考量,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判決定分 割方法之立法目的,是附表三⑴分割方案,並無足採;⑵分割方案:將導致戊、丁、己土地均無適宜道路通行至外,係屬袋地,將造成其中一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致被通行地所有人增加土地之負擔,且該方案僅有林志親同意,而林志親應有部分僅為384分之15,未達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亦不足採。又陳添發雖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惟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從知悉其之分割方案致無從測繪分割示意圖,而無從考量依其主張是否可獲得較為理想之分割方式。再李淑心、陳珊琪雖主張希望可變價分錢,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得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土地均有臨路以對外通行,亦無高度開發使用,各部分土地之利用效益相當,而無何土地細分或分割後之土地各部分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李淑心、陳珊琪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另程光儀律師(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以陳添鎮原得繼承土地價值予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 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 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故程光儀律師(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既未就全體共有人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並不可行。 ㈥綜上,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方案。從而,系爭土地分割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至林明志、林明志及林秋琴所提出10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並主張分割方式如 本院卷五第104頁所示分割方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高馨寧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 1.高馨寧:應有部分9600分之467 2.李淑瓊:應有部分9600分之467 3.李永松:應有部分9600分之467 4.李順彬:應有部分9600分之467 5.毛美足:應有部分9600分之467 6.高春妹:應有部分9600分之467 7.林庭宇:應有部分400分之23 8.陳星碩:應有部分400分之23 9.紀春蘭:應有部分1600分之148 10.林東聘:應有部分384分之48 11.陳淑卿:應有部分768分之9 12.林明福:應有部分768分之9 13.林敬翔:應有部分384分之8 14.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00分之46 15.趙瑞益:應有部分400分之23 16.林明志(林東瑞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384分之15 17.林志親(林東瑞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384分之15 18.林秋琴(林東瑞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384分之15 19.林顏之繼承人(如下①至㉑):公同共有 ①陳美慧、②趙志傳、③趙洋森、④趙美蘭、⑤葛陳菜、⑥陳換、⑦陳添發、⑧陳滿、⑨陳添益、⑩林添財、⑪張陳囝、⑫李淑心、⑬陳珊琪、⑭陳威民、⑮周月貞、⑯陳婷婷、⑰陳品君、⑱陳儀薇、⑲許月嬌、⑳陳清陸、㉑程光儀律師(林顏之繼承人陳添鎮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319頁) 如附件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 1.編號甲(面積967.50平方公尺): 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林廷宇、陳星碩、紀春蘭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乙(面積311.80平方公尺): 林東聘單獨所有 3.編號丙(面積698.99平方公尺): 高馨寧、李淑瓊、李永松、李順彬、高春妹、毛美足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編號丁(面積486.44平方公尺): 林明志等3 人、林顏繼承人、林敬翔、陳淑卿、林明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編號戊(6米道路,面積235.1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及說明 : ⑴甲、乙、丙、丁、戊部分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增減面積 ┌──┬───────┬─────┬──────┬─────┬───────┐ │編號│姓名 │持分比例 │原應分得面積│分得部分 │增減面積( 平方│ │ │ │ │(平方公尺) │ │公尺)及金額 │ ├──┼───────┼─────┼──────┼──┬──┼───────┤ │1 │①丙辛酉環保企│46/400 │310 │ │ │增9.83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72,840元 │ ├──┼───────┼─────┼──────┤ │ ├───────┤ │2 │②趙瑞益 │23/400 │155 │ │ │增4.91 │ │ │ │ │ │ │ │36,384元 │ ├──┼───────┼─────┼──────┤ │ ├───────┤ │3 │③林廷宇 │23/400 │155 │甲 │ 戊 │增4.91 │ │ │ │ │ │ │ │36,384元 │ ├──┼───────┼─────┼──────┤ │ ├───────┤ │4 │④陳星碩 │23/400 │155 │ │ │增4.91 │ │ │ │ │ │ │ │36,384元 │ ├──┼───────┼─────┼──────┤ │ ├───────┤ │5 │⑤紀春蘭 │148/1600 │249 │ │ │增8.24 │ │ │ │ │ │ │ │61,058元 │ ├──┼───────┼─────┼──────┼──┼──┼───────┤ │6 │⑥林東聘 │48/384 │334.84 │乙 │ 戊 │增6.34 │ │ │ │ │ │ │ │46,979元 │ ├──┼───────┼─────┼──────┼──┼──┼───────┤ │ │⑦高馨寧 │467/9600 │131 │ │ │減3.07 │ │ │ │ │ │ │ │22,749元 │ │ ├───────┼─────┼──────┤ │ ├───────┤ │ │⑧李淑瓊 │467/9600 │131 │ │ │減3.07 │ │ │ │ │ │ │ │22,749元 │ │ ├───────┼─────┼──────┤ │ ├───────┤ │ │⑨李永松 │467/9600 │131 │丙 │ 戊 │減3.07 │ │ │ │ │ │ │ │22,749元 │ │ ├───────┼─────┼──────┤ │ ├───────┤ │7 │⑩李順彬 │467/9600 │131 │ │ │減3.07 │ │ │ │ │ │ │ │22,749元 │ │ ├───────┼─────┼──────┤ │ ├───────┤ │ │⑪高春妹 │467/9600 │131 │ │ │減3.07 │ │ │ │ │ │ │ │22,749元 │ │ ├───────┼─────┼──────┤ │ ├───────┤ │ │⑫毛美足 │467/9600 │131 │ │ │減3.08 │ │ │ │ │ │ │ │22,823元 │ ├──┼───────┼─────┼──────┼──┼──┼───────┤ │ │⑬林明志 │15/384 │105 │ │ │減2.32 │ │ │ │ │ │ │ │17,191元 │ │ ├───────┼─────┼──────┤ │ ├───────┤ │ │⑭林志親 │15/384 │105 │ │ │減2.32 │ │ │ │ │ │ │ │17,191元 │ │ ├───────┼─────┼──────┤ │ ├───────┤ │ │⑮林秋琴 │15/384 │105 │ │ │減2.32 │ │ │ │ │ │ │ │17,191元 │ │ ├───────┼─────┼──────┤丁 │ 戊 ├───────┤ │ 8 │⑯林顏繼承人 │4/96 │122 │ │ │減12.24 │ │ │ │ │ │ │ │90,698元 │ │ ├───────┼─────┼──────┤ │ ├───────┤ │ │⑰林敬翔 │8/384 │56 │ │ │減1.21 │ │ │ │ │ │ │ │8,966元 │ │ ├───────┼─────┼──────┤ │ ├───────┤ │ │⑱林明福 │9/768 │31 │ │ │減0.15 │ │ │ │ │ │ │ │1,112元 │ │ ├───────┼─────┼──────┤ │ ├───────┤ │ │⑲陳淑卿 │9/768 │31 │ │ │減0.15 │ │ │ │ │ │ │ │1,112元 │ └──┴───────┴─────┴──────┴──┴──┴───────┘ ①分得甲、戊部分面積分別為:292.8、27.03平方公尺 ②分得甲、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46.4、13.51平方公尺 ③分得甲、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46.4、13.51平方公尺 ④分得甲、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46.4、13.51平方公尺 ⑤分得甲、戊部分面積分別為:235.5、21.74平方公尺 ⑥分得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311.80、29.38平方公尺 ⑦分得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16.5、11.43平方公尺 ⑧分得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16.5、11.43平方公尺 ⑨分得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16.5、11.43平方公尺 ⑩分得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16.5、11.43平方公尺 ⑪分得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16.5、11.43平方公尺 ⑫分得丙、戊部分面積分別為:116.49、11.43平方公尺 ⑬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93.5、9.18平方公尺 ⑭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93.5、9.18平方公尺 ⑮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93.5、9.18平方公尺 ⑯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99.84、9.92平方公尺 ⑰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49.9、4.89平方公尺 ⑱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75平方公尺 ⑲分得丁、戊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75平方公尺 ⑵找補金額: ┌─────┬─────────────────────────────┬─────┐ │ │應給付補償人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 │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 │ ├─────┼────┼────┼────┼────┼────┼────┼─────┤ │ ⑦ │5,713元 │2,854元 │2,854元 │2,854元 │4,789元 │3,685元 │22,749元 │ ├─────┼────┼────┼────┼────┼────┼────┼─────┤ │ ⑧ │5,713元 │2,854元 │2,854元 │2,854元 │4,789元 │3,685元 │22,749元 │ ├─────┼────┼────┼────┼────┼────┼────┼─────┤ │ ⑨ │5,713元 │2,854元 │2,854元 │2,854元 │4,789元 │3,685元 │22,749元 │ ├─────┼────┼────┼────┼────┼────┼────┼─────┤ │ ⑩ │5,713元 │2,854元 │2,854元 │2,854元 │4,789元 │3,685元 │22,749元 │ ├─────┼────┼────┼────┼────┼────┼────┼─────┤ │ ⑪ │5,713元 │2,854元 │2,854元 │2,854元 │4,789元 │3,685元 │22,749元 │ ├─────┼────┼────┼────┼────┼────┼────┼─────┤ │ ⑫ │5,732元 │2,863元 │2,863元 │2,863元 │4,805元 │3,697元 │22,823元 │ ├─────┼────┼────┼────┼────┼────┼────┼─────┤ │ ⑬ │4,318元 │2,157元 │2,157元 │2,157元 │3,618元 │2,784元 │17,191元 │ ├─────┼────┼────┼────┼────┼────┼────┼─────┤ │ ⑭ │4,318元 │2,157元 │2,157元 │2,157元 │3,618元 │2,784元 │17,191元 │ ├─────┼────┼────┼────┼────┼────┼────┼─────┤ │ ⑮ │4,318元 │2,157元 │2,157元 │2,157元 │3,618元 │2,784元 │17,191元 │ ├─────┼────┼────┼────┼────┼────┼────┼─────┤ │ ⑯ │22,779元│11,378元│11,378元│11,378元│19,094元│14,691元│90,698元 │ ├─────┼────┼────┼────┼────┼────┼────┼─────┤ │ ⑰ │2,252元 │1,124元 │1,124元 │1,124元 │1,890元 │1,452元 │8,966元 │ ├─────┼────┼────┼────┼────┼────┼────┼─────┤ │ ⑱ │279元 │139元 │139元 │139元 │235元 │181元 │1,112元 │ ├─────┼────┼────┼────┼────┼────┼────┼─────┤ │ ⑲ │279元 │139元 │139元 │139元 │235元 │181元 │1,112元 │ ├─────┼────┼────┼────┼────┼────┼────┼─────┤ │ 合計 │72,840元│36,384元│36,384元│36,384元│61,058元│46,979元│290,029元 │ └─────┴────┴────┴────┴────┴────┴────┴─────┘ 註: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700元,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成計算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為7,410元(5,700元×13/10 =7,410元)。 附表三:林志親等人主張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98頁) ⑴希望保留其部分房屋即如附件106年12月19日鑑定圖編號J所示,而「×」部分是可以放棄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85頁)。 或 ⑵107 年8 月15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即1.編號甲(面積735.83平方公尺):李淑瓊、李永松、李順彬、高春妹、毛美足及原告共有;2.編號乙1 (面積 572.46平方公尺)、乙2 (面積428.07平方公尺)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瑞益、林廷宇、陳星碩、紀春蘭共有;3.編號丙(面積26 7.90 平方公尺)林東聘;4.編號丁(面積295.44平方公尺)林明志等3 人共有;5.編號戊(面積109.72平方公尺):6.林顏繼承人共有;7.編號己(面積52.52 平方公尺)林敬翔;8.編號庚(面積59.09 平方公尺):陳淑卿、林明福共有;9.編號辛(面積1 78.81 平方公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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