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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告
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篤春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被告
張晏菁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晏菁與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為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告張晏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晏菁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573,547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573,547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從事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陸續委請原告加工摩托車零件材料,原告已依約加工完畢並交予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交貨日期及數量參見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附表),報酬共計1,026,978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每次催討,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便藉故拖延,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26,978元。(二)被告張晏菁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部分系爭報酬,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票款573,547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原告票款573,547元。(三)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與張晏菁給付款項,屬不真正連帶,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證人即被告張晏菁之父張春南簽發票據號碼CH434976號、面額1,026,978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報酬,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張晏菁給付義務之意思,且系爭本票迄未兌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573,547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會帳核算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026,978元,且原告向證人即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春南表示系爭支票已交予地下錢莊,並要求證人張春南簽發與前開會帳金額同額之本票換回,否則被告張晏菁將遭地下錢莊追討等情,證人張春南為換回系爭支票,遂於104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982號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雖未兌現,但證人張春南簽發系爭本票以取代系爭支票,原告顯已同意免除被告張晏菁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陸續委請原告加工摩托車零件材料,原告已依約加工完畢並交予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交貨日期及數量參見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附表),報酬共計1,026,978元(即系爭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陸續委請原告加工摩托車零件材料,而原告既已依約加工完畢並交予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26,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票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晏菁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部分系爭報酬,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票款573,5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參以,被告張晏菁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系爭報酬乙節,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由證人張春南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取代,原告顯已同意免除被告張晏菁之給付義務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張春南於105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瞭解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貨款債務數額及經過?)去年十月、十一月張晏菁的支票兩張退票,退票之後,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陳先生叫我簽立本票,他說以本票為準,要去換回那兩張支票及帳單拿回來還我,結果都沒有,支票兩張金額是五十幾萬元,帳單金額也是四、五十萬元,總共一百多萬元,我有簽立本票給陳先生,但是陳先生到現在還沒有把兩張支票及帳單還給我。」、「(提示證物一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記載票據號碼CH434976號、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本票1紙,是否前開證人所述簽立交予陳老闆的本票?)是的,陳篤春就是我講的陳老闆,當時原告公司還有另外一個股東在現場。(證人交付前開本票給陳篤春時,有哪些人在場?當時被告張晏菁有無在場?)總共有三個人在場,包含陳篤春、原告公司另一個股東、我在場,張晏菁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3)觀諸前開證人張春南證述內容,雖提及其係為換回系爭支票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亦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張晏菁並未在場,則於證人張春南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被告張晏菁既未在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無可能向被告張晏菁表示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之效力。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菁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票款573,54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2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晏菁給付原告票款573,547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273,547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張晏菁則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核屬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人之其中1人為清償時,另1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 1  │張晏菁│台中商業│WHA0000000│300,000元   │104年10月20 │104年10月20 │
│    │      │銀行烏日│          │            │日          │日          │
│    │      │分行    │          │            │            │            │
├──┼───┼────┼─────┼──────┼──────┼──────┤
│ 2  │ 同上 │ 同  上 │WHA0000000│273,547元   │104年11月20 │104年11月20 │
│    │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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