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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

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昆山
被告
陳玉雯
被告
張玉暄
被告
王憲義
被告
陳昭雄
被告
柯怡伶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誌鴻
被告
蕭艿菁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
被告
吳鎮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中關於應依訴訟標的金額15,730,000元,繳納上開裁判費部分,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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