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
- 原告
- 柯智中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被告
- 卓金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泰良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101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1 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以原告代理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14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關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非原告所簽署,直至104年12月間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並追問柯泰良後,始知悉上情。準此,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經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調解聲請時,已表示拒絕承認被告代理之法律行為,被告之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友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即原告之父、母於101 年3月間向被告稱因從事進口清潔用品,急需資金周轉,要求被告貸與金錢,並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就讀大學期間由伊等出資購買,所有權狀、印鑑章均由伊等保管,可代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允貸與金錢,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6及同年月25日,各借款100 萬與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嗣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備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偕同被告前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因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上開情狀,而認原告已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顯已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擅持原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並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被告代理原告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柯泰良之行為外觀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構成表見代理,應在表面上有使人相信為有代理權的授權之表徵事實,亦即如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自己授權行為,或容忍他人表示為自己代理人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柯泰良擅自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辦理,應屬無權代理,並以證人柯泰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交付50萬元給伊去跟建商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原告讀大學前有休息一年,大學期間白天也在打工,該筆50萬係原告所存下來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惟訴外人柯泰良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備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與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印鑑證明書係其於101年4月12日上午9時49分零3秒,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有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印鑑、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均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時所必備之文件,訴外人柯泰良持有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時所必備之文件,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訴外人柯泰良已獲原告本人之授權,而以本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外觀上顯足以表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授權責任,應認為有理由。
㈢次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柯泰良於錄音光碟稱:原告念東吳夜間部時,白天去賺錢,伊也照常給他生活費,當初伊先拿50萬自備款出來,頭期款貸350萬,後來連貸款總共花費7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情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仍為大學生,應無此財力購買,且原告在學時期尚須柯泰良支付生活費,豈有能力提出50萬交與柯泰良作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理,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柯泰良出資購買。縱認原告於在學時曾打工兼職,然購買系爭不動產包含貸款之金額為700餘萬元,恐非在學兼職打工之原告有負擔能力。足見證人柯泰良於錄音光碟所為陳述較符合事實,其於本院所為證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柯泰良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時,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已如上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柯泰良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仍與柯泰良簽訂系爭契約,非屬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惟查,柯泰良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除備齊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外,亦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而印鑑證明書之申請,以本人親自申請者為原則,持委託書申請為例外,原告亦自承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所申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徵諸印鑑證明書之持有,尚須透過申請之程序始可取得,依據一般社會交易通念,持有本人印鑑證明書之人,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另柯泰良既有表見代理原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限,則柯泰良本於此授權之範圍,再將代理權授與被告,由被告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證人柯泰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因被告之指示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借款,被告明知伊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然觀諸原告與柯泰良為父子,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復與錄音光碟之譯文所載,係由柯泰良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不相符,前後矛盾。錄音光碟係在訴外人柯泰良無防備心下所錄製,自較已進入訴訟程序於本院所為證言為可信。從而,柯泰良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依據柯泰良上開陳述,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柯泰良所購買等情狀,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之權限,則被告係信賴柯泰良有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權限,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準此,柯泰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尚難採信已如上述,則不得僅以柯泰良所陳之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明知或可得而知柯泰良並無代理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惡意,非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㈥又原告另稱柯泰良擅自持有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不法行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柯泰良擅持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行為或雖屬不法而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持以提供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係屬法律行為,並非不得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主張柯泰良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㈦原告又以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須以書面為之,授與代理權亦應以書面為之始為適法。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 條、第760 條分別規定甚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末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及「備註」欄,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被告代理,其上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因表見代理授權與柯泰良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與柯泰良,柯泰良在授權範圍內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為有權蓋用,與原告親蓋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授權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原告上開所指,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柯泰良並出具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柯泰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描述,客觀上足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使被告誤信原告授與柯泰良代理之權限,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行為,效力均不及於原告,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