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
- 原告
- 聯信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法
- 被告
-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峯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透過原告當時客戶即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陳國輝介紹,將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中所需水泥材料向原告購買,並自103年9月底開始透過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台龍為窗口向原告陸續進貨,10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共進貨9780包水泥。其中103年11月27日500包、103年11月27日500包、104年1月3日500包、104年1月19日500包、104年1月30日100包,共計2100包水泥簽單因時間久遠而遺失,但原告使用之簽單為一式三份,第一聯存查、第二聯請款用、第三聯客戶聯,其中第二聯請款聯於每期請款時均交由工地負責人王台龍簽收。另被告於基隆市仁愛區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由工地負責人訴外人董建魁為窗口亦向原告進貨,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進貨600包。雙方係約定每月進貨,貨款採月結方式以現金支付,原告每期均開立發票,銷貨明細表及附上工地人員簽收之簽收單均交由王台龍簽收核對。被告於104年4月後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貨款支付,合計尚積欠水泥貨款新臺幣(下同)1,009,785元,即發票號碼NO00000000、發票金額220,5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發票金額308,7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發票金額129,36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發票金額205,8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發票金額73,5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發票金額71,925元,以上共六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初期被告均由訴外人王台龍以現金支付水泥貨款,原告共收受三次貨款,分別於104年1月6日收款191,100元、104年2月11日收款308,700元、104年3月10日收款14,385元,其中第二次被告支付水泥款之方式,係以現金205,800元及票面金額102,900元之支票乙紙,即被告抗辯之昌新公司支票,依王台龍所述昌新公司亦與被告為合夥股東關係,因雙方資金調度,而由昌新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水泥貨款,然僅有該次且前開支票到期後,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遂以現金支付換回支票,非被告抗辯昌新公司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另被告提出合順建材公司、金永建材公司之情況,則與本件無涉。依被告提出之簽單所示,其上之簽名非被告雇用人員,經訴外人王台龍證實「邱」為該公司雇員,經其簽收之水泥共有45筆,計4500包;「王」則為王台龍所簽收,共有10筆,計1000包水泥;至於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簽收,共2筆,計200包水泥,其他簽名部分,原告無法查知。又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偶爾代昌新公司簽收指送工地現場水泥云云,僅片面之詞,無法可查。原告進行所有之買賣交易,均依法開立發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以104年10月21日板橋埔墘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1,009,785元貨款,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即使原告提出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六紙,但上開發票均為原告自行開立、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因此,不得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私文書,逕自認定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發票所示數量之水泥,則原告既已開立發票,水泥應已交付予被告,而應有被告簽收單據可資為憑,豈可以原告片面開立之發票主張水泥材料之買受人乃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否則原告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即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二)被告承攬「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之「泥作、油漆工程」,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交由昌新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為施作被告發包予昌新公司之泥作工程,向各原料廠商訂購材料,送至上開工程工地以利昌新公司現場施作,並由昌新公司與材料廠商洽談付款事宜。而自昌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支票經訴外人王台龍於其上背書,可證王台龍係昌新公司授權處理材料訂購事宜之人。又原告已於書狀自承關於水泥材料買賣之一切事宜,被告均係與王台龍聯繫、洽談,請款聯、簽收單交由王台龍簽收、核對,貨款亦係由王台龍分別於104年1月6日給付現金191,100元、104年2月11日給付現金205,800元及票面金額102,900元並經王台龍背書之支票、104年3月10日給付現金14,385元。因此,依上開聯繫、洽談、請款、簽收、付款等事宜均為王台龍負責處理之事實,足見水泥材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昌新公司間,或原告與王台龍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再者,原告於鈞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主張「最早我們與金昌易公司法代吳榮峯現金交易」、「水泥也是吳榮峯跟我們交易的」,嗣後卻以書狀改稱「被告透過工地負責人王台龍為窗口向原告進貨水泥,貨款採月結方式以現金支付,由王台龍拿現金支付貨款」,顯見原告未與被告成立水泥材料買賣契約,而係將經昌新公司授權處理材料訂購事宜之王台龍誤認為被告之受僱人,且送貨地點為被告「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即推認兩造間存在水泥材料買賣契約,實屬誤會。又原告於鈞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們都是口頭交易,我們雙方並沒有什麼合約,送去工地會有簽收單,還有我們發票開立,每期應收帳款的簽收,這都是由他們公司的人做簽收」,及以書狀自承「交由王台龍簽收核對」、「由王台龍拿現金支付貨款」,益證本件水泥材料買賣契約均係經王台龍、承攬被告轉包泥作工程之昌新公司受僱人簽收,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提出記載「客戶:金昌易」之原告銷貨明細表、「公司名稱:金昌易、送貨地點:林口之送貨簽收單」等單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再者,其中編號134551號、134152號之送貨簽收單,均無人簽收,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做為證據,於法無據。縱使上開送貨簽收單形式上為真正,然其上簽名之「羅」、「阮梅貞」、「邱」、「董建魁」、「莊國昇」、「王」、「偉」等,均未受僱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存有水泥材料買賣契約之證明,亦不得以送貨地點係被告工程之工地現場,而逕認水泥材料之買受人為被告。另編號133847號、編號134306號之送貨簽收單上均載公司名稱為「0000-000000」;編號134396號之送貨簽收單記載公司名稱為「0000-000000」;編號136233號之送貨簽收單上記載公司名稱為「0000-0 00000」,前開所載公司名稱之手機號碼均非被告負責人或員工所使用之號碼,足見本件水泥材料買受人並非被告,原告僅依前開手機號碼記載,即主張兩造間存在水泥材料之買賣關係,顯無理由。雖編號136233號、編號136241號之送貨簽收單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榮峰之簽名,然係因被告負責施作「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榮峰時常至工地現場巡視,偶爾代昌新公司簽收指定送至現場之水泥材料,實屬情理之常,並非被告購買上開水泥材料。是以,原告誤認王台龍等為被告之受僱人,又以水泥材料送貨為被告「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現場,即逕自推認水泥材料買受人為被告,並於其自行製作、開立之送貨簽收單上記載「金昌易」、「林口」字樣,再由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現場並非被告受僱人進行簽收,兩造間實無水泥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且依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並無法證明「邱紹銘」、「邱暘文」為被告之受僱人:
1、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僅有「經手人王」之記載,無法得知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被告否認其真正。即便前開支出證明單為真,其上所載「支付邱紹銘、邱暘文泥作工資,經手人王」,僅能證明由王姓自然人支付邱紹銘、邱暘文泥作工資,並無從證明邱紹銘、邱暘文為被告之受僱人。
2、縱使前開支出證明單所示「經手人王」係訴外人王台龍所簽署,亦僅得證明王台龍支付邱紹銘、邱暘文泥作工資、昌新公司或王台龍與邱紹銘、邱暘文間成立僱傭契約等情形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水泥材料買賣契約無涉。
(四)原告於鈞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我們都是口頭交易,我們雙方並沒有什麼合約,送去工地會有簽收單,還有我們發票開立,每期應收帳款的簽收,這都是由他們公司的人做簽收」云云。足見原告亦無從證明水泥材料之買受人係被告,僅依其送貨現場為被告工程之工地,逕認買受人為被告,忽略實際訂購、付款之買受人均為昌新公司,並以自行、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依據,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始為公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訂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原告曾因交易水泥而開立發票號碼NO00000000(水泥1500包、發票金額220,5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水泥2 100包、發票金額308,7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水泥880包、發票金額129,36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水泥1400包、發票金額205,8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0(水泥500包、發票金額73,500元)、發票號碼NO0000000(水泥500包、發票金額71,9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統一發票在卷可認(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8頁)。且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皆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此觀上開卷附發票甚明。嗣被告並持上開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辦理進項憑證之申報,亦有該分局105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1112758號函附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三)按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若被告並未以買受人自居,何以對上開等載有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均未有異議,甚且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復以之為憑證申報進項稅額,顯見被告所辯非買受人云云,應非屬實。因此,本件被告既將原告所交付之交易憑證即載有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列入稅捐進項申報,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均已知悉,且客觀上已承認曾買受系爭貨物無訛。況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故前揭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僅對被告有利益,對被告以外之人毫無必要;倘本件水泥交易之相對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更需持有付款憑證以防糾紛,應無要求出賣人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指名被告為買受人,並任由被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抵扣稅捐之理。故被告上所辯非本件水泥交易買受人云云確有可疑,且有卸責動機,自難遽信之。
(四)又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物品即水泥,亦據提出送貨簽收單(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為證,此交付貨物簽收之事實亦為證人王台龍於本院證述明確(本卷第146頁),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水泥未付款等詞,應屬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底起積欠6880包水泥貨款價金共1,009,785元等情,既可採信;而被告所辯,其非買受人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785元,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