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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告
張梓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告
何枚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86年6月26日申請登記。婚後,原告母親標會、出售股票資助原告於86年6月27向第三人劉阿良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000號4樓之不動產(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14-10地號;建物坐落:同段2152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7月22日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

㈡因被告於97年間欲向原告調借資金週轉,原告遂委任被告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增額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5年內按華南商業銀行本息計算方式將貸款本息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該筆款項,華南銀行已於97年9月25日撥款,被告亦於97年10月1日提領。詎料,被告並未如期於102年9月25日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導致該筆貸款本息已累積至100萬元左右。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未如期於102年9月25日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542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被告領走80萬元且未於102年9月25日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㈤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故如何向銀行辦理借貸及資金如何運用,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理當配合被告之請求辦理貸款。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應於五年內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皆屬不實之陳述,被告均否認之。

㈡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該筆貸款才會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惟事後被告均有按月清償,原告並未因此遭銀行催討借款而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借款,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間欲向原告調借資金週轉,遂委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增額貸款80萬元,再借予被告。惟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該次申貸借款之相關資料,該筆借貸之貸款契約書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並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此有華南銀行105年7月14日華權放字第1050000165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係伊委任被告向銀行申貸,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一情,自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該筆貸款係被告向伊週轉借用,故銀行撥款之後,實際上係由被告領取支用,且被告已承諾應於102年9月25日向銀行清償貸款完畢云云;而被告則對於支用該筆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縱認該筆貸款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惟原告對於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25日前向銀行清償完畢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以原告名義與華南銀行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借款期間係自97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顯然與原告所主張應於102年9月25日前清償完畢之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亦不爭執該筆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均係由被告向華南銀行支付,且原告亦自承並未收到任何華南銀行催繳本息之通知,顯然在被告支用該筆貸款後,被告均有按原告與華南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之約定支付華南銀行本息。故縱認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之關係,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再查,被告支領該筆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使用,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被告迄今均按時繳納本息,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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