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全波
- 被告
- 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慧芳
- 被告
- 人
- 被告
- 葉育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慧芳、葉育楷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九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為限,與被告九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九上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核定:營運週轉金額度1,000,000 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採週年利率百分之3.042 固定計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九上公司於同年月31日動撥1,000,000 元,惟自105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96,646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慧芳、葉育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黃慧芳、葉育楷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願就被告九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與被告九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九上公司卻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6,646 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2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