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原告
- 洪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達昆
- 被告
- 廣青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雲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龍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宜
- 法定代理人
- 洪慧純
- 法定代理人
- 洪慧真
- 法定代理人
- 簡進嘉
- 法定代理人
- 簡素妙
- 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仁
- 被告
- 陳連村
- 被告
- 王守中
- 被告
- 陳隆助
- 被告
- 葉武雄
- 被告
- 許逸菁
- 被告
- 洪莊麗惠
- 被告
- 洪政妏
- 被告
- 洪廷憲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許逸菁、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洪清泉之繼承人(按即被告洪啟原、洪廷憲、洪政妏、洪莊麗惠)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及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許逸菁、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共有(按:誤載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第1 項請求,並將第2 項請求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以上均不含備考欄位),及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許逸菁、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共有(按:誤載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賣分割(分別標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於105 年11月30日擴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備考欄位准予一併變賣分割;又於105 年12月22日具狀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許逸菁、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共有(按:誤載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其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洪國峰、許逸菁、洪莊麗惠、洪啟原、洪廷憲、洪政妏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屋僅有1 部電梯為出入,全樓均未隔間,以供作共同經營商場之用,水電之設備使用亦以共同經營商場之方式設置,則原物分割有其困難,且將降低利用價值,而求為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不相同,然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系爭房地若分別標價、分別變賣,可能發生建物及基地分別為不同人標得,減弱利用價值,將降地競標意願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求為合併變賣分割、分別標價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許逸菁、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共有(按:誤載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賣分割(分別標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即未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分別變賣分割等語。並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許逸菁、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共有(按:誤載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連村: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系爭房屋目前是荒廢狀態,無人使用。伊等不同意變賣分割方案,伊等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然系爭房地透過法院拍賣之價格往往較低,對伊等不公平,故希望保留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簡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4項、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0層專有部分,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連村、王守中、陳隆助、葉武雄、洪國峰、許逸菁、洪莊麗惠、洪啟原、洪廷憲、洪政妏所分別共有,上開共有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連村、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自認,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0層專有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就系爭房屋訴請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因基地應依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時,併就系爭土地請求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非完全同一,原告又無法提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證明,是其就系爭房地請求為合併分割,洵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799 條第5 項為同法第824 條第6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得就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等語。惟參以同法第799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目的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使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而具有處分不可分性,共有人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即應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同請求分割,但不以合併分割為必要,此觀條文自明。是原告援以請求合併分割之依據,即不足採。
4、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尚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3、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變賣分割之方案,經到庭被告陳連村表示同意,除被告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外之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係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則表示應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為第10層,面積310.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1.58 平方公尺之專有部分乙戶,主要用途為遊樂場,全樓並未隔間,僅有1 部電梯為出入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第29 2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係供單一住戶營業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勢將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而難為通常之使用,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數高達11人,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上開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宜,且能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適當。
4、至於被告洪莊麗惠、洪政妏、洪廷憲、洪啟原雖稱:若採變賣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透過法院拍賣之價格往往較低,故應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等語。惟變賣系爭房地之途徑,非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合意委託變賣,縱經執行法院拍賣,價格亦未必遠低於市場行情。且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拍賣程序中應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況上開被告除表明欲繼續維持共有外,始終未表明有何其他更適切之分割方法可供採擇,其反對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自非可採。
5、從而,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較為合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房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合計 │ │ │ ├──┼──┼────────┼───────┼──────┼──────┼──────────────┤ │ 1 │887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臺中市中區自由│10層:310.91│陽台:41.58 │廣青建設有限公司:3635/10000│ │ │ │六小段1-10、1-11│路二段129 號10│合計:310.91│ │陳連村:383/10000 │ │ │ │、1-25、1-29、1-│樓之1 │ │ │王守中:428/10000 │ │ │ │35 、1-36地號 │ │ │ │陳隆助:325/10000 │ │ │ │ │ │ │ │葉武雄:234/10000 │ │ │ │ │ │ │ │洪國峰:4377/10000 │ │ │ │ │ │ │ │許逸菁:384/10000 │ │ │ │ │ │ │ │洪莊麗惠:234/40000 │ │ │ │ │ │ │ │洪啟原:234/40000 │ │ │ │ │ │ │ │洪廷憲:234/40000 │ │ │ │ │ │ │ │洪政妏:234/40000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890 建號(面積1,120.86㎡,權利範圍896/1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1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 建 │ 196 │陳連村:75/30000 │ │ │六小段1-10地號 │ │ │王守中:84/30000 │ ├──┼────────┼──┼───┤陳隆助:63/30000 │ │ 2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 建 │ 31 │葉武雄:48/30000 │ │ │六小段1-11地號 │ │ │洪國峰:741/30000 │ ├──┼────────┼──┼───┤許逸菁:75/30000 │ │ 3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 建 │ 41 │洪莊麗惠:48/120000 │ │ │六小段1-25地號 │ │ │洪啟原:48/120000 │ ├──┼────────┼──┼───┤洪廷憲:48/120000 │ │ 4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 建 │ 8 │洪政妏:48/120000 │ │ │六小段1-29地號 │ │ │ │ ├──┼────────┼──┼───┤ │ │ 5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 建 │ 184 │ │ │ │六小段1-35地號 │ │ │ │ ├──┼────────┼──┼───┤ │ │ 6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 建 │ 105 │ │ │ │六小段1-36地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廣青建設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 │ ├──┼────────┼────────┤ │ 2 │陳連村 │百分之五 │ ├──┼────────┼────────┤ │ 3 │王守中 │百分之八 │ ├──┼────────┼────────┤ │ 4 │陳隆助 │百分之五 │ ├──┼────────┼────────┤ │ 5 │葉武雄 │百分之三 │ ├──┼────────┼────────┤ │ 6 │洪國峰(原告) │百分之五十四 │ ├──┼────────┼────────┤ │ 7 │許逸菁 │百分之五 │ ├──┼────────┼────────┤ │ 8 │洪莊麗惠 │百分之一 │ ├──┼────────┼────────┤ │ 9 │洪啟原 │百分之一 │ ├──┼────────┼────────┤ │ 10 │洪廷憲 │百分之一 │ ├──┼────────┼────────┤ │ 11 │洪政妏 │百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