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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

給付保護基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告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男
訴訟代理人
周於蓁
訴訟代理人
劉宣妏
被告
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媛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護基金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規定之授權得對被告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金額及繳費期限係依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提出給原告之財務報表資料顯示,其103會計年度收入為一億八千多萬元,應繳保護基金100萬元,年費4萬元。被告雖已向原告繳交年費,但尚欠保護基金100萬元未繳納。被告積欠保護基金經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命繳納及原告以書函催繳後,被告迄今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異議理由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2月23日公競字第1051460155號函、公處字第104059號處分書;原告104年8月4日傳保字第1040106號函、104年6月22日傳保字第104076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包裹執據、債務人積欠款項明細、催繳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歷程表、法人登記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分期繳納保護基金書面聲明、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一0三年及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又未見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護基金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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